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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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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