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5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
第1354號
第1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拷貝錄影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玉鈴(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之警察職務報告影本、拷貝蒐證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辯護人固得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聲請人係屬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檢閱卷宗,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拷貝複製光碟。

而卷內之警察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均非屬卷內筆錄,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之警察職務報告影本、拷貝蒐證錄影光碟,其此部分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卷內之警詢筆錄影本、偵查筆錄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交付。

而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案件雖已辯論終結,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已委任辯護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