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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村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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