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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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 年度偵第12541 號),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壹臺、盜版光碟參拾參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欣儒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盜版電腦設備(盜版PS2 遊戲主機)1 台、盜版光碟33片(詳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4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何欣儒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 月10日起算1 年,於104 年7 月9 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33片,係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非法重製物;

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台,則係將原遊戲主機改裝,以供讀取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所用,均為被告何欣儒所有並供作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勘驗盜版光碟照片、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4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今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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