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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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數罪併罰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除如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3年1 月27日」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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