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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文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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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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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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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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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1日 │103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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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撤│
│年度及案號 │字第9502號 │緩偵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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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237 號 │4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1.11 │1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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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
│判 決│ │237 號 │415號 │
│ ├────┼─────────┼─────────┤
│ │判決確定│103.12.17 │104.8.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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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29號 │字第4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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