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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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捌張及簽注參考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簽單8 張及簽注參考單2 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水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簽單8 張及簽注參考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40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8 張、簽注參考單2 張及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至8 、12至24)。

是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載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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