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4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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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茂琳(下稱被告)已對自己不利部分事實均已陳述,此應為法律上之自白,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罪,雙方利害相左,應認無勾串之虞。

縱認被告所為之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情節不一,惟被告於經警查獲時,因其知道證人王弘文曾向其借車使用且知悉車上有王弘文留下之改造手槍及分裝有十幾小包之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為協助警方辦案,其係主動告並將車上違禁物品全數交給警方,並知此為王弘文所留下之物品,是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自不得以保全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由,繼續羈押被告。

況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應已就證人傳訊完畢並調查詳實始認定被告應有起訴之必要,故於檢察官已調查完備之情況下,被告應不復勾串證人之虞。

(二)被告自到案迄今,均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釐清案情,並坦承對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自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日後定必遵期應訊,又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對經羈押相當時日等情,改採被告具保、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所憑無非以被告所供與王弘文等之證述及其先前供述顯有歧異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存在為由,然原處分未詳予審酌被告是否仍有勾串之虞,即概認應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已有未洽。

縱認就部分相關案情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供述不一之情,亦屬檢察官、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難以之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自該日起羈押,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並於當日即向被告合法送達,嗣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經辯護人以其名義於104 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而於104 年8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

本院經電腦抽籤分案,分由荒股法官為本案受命法官,並於20日當日15時30分行羈押訊問程序,訊問後隨即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與王弘文等之證述及其先前供述顯有歧異,尚待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理由,當庭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然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因此被告究竟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當由法院就被告自身所涉案件犯罪事實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接受訊問時雖僅明白承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云云,惟對照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之其他供述內容,被告似亦坦承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及毒品之原因為何,已無礙於前開犯行之認定,則被告是否仍有勾串證人,而使本案犯罪事實晦暗不明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容有疑義。

(二)被告供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且與王弘文證述不同之情;然查,前者乃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前後供述何者可採,核屬證據評價問題。

至於王弘文之證述是否屬實,亦僅攸關於王弘文個人是否涉犯持有前開槍、彈及毒品等罪嫌,核與被告無涉。

苟僅因被告供述與王弘文證述不符為由,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而有違羈押目的。

因此,本案是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亦有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疑義尚待查明,被告不服具狀指摘原處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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