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再,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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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謝萬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楊義雄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判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2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指明係針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聲請人,其覆以係對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參諸前開之規定,顯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而依上開裁定所載之內容,本件聲請人係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開之規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人,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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