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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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淑月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陳捷原
吳玉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月對被告陳捷原、吳玉鶴提起竊佔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6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雖規定僅犯罪事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即法院應適用嚴格證明來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關訴訟事實之證明,運用自由證明法則即可。

然已有新進學者認為追訴期時效事實完成之認定,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常有密切關係,故亦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蓋因刑事程序是否能開啟或續行都取決於訴訟條件是否具備,如果誤判存在於訴訟要件,就會跟誤判存在犯罪事實一樣,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欠缺法治國的基礎;

況確定之免訴判決亦有一事不再理效力,追訴時效之事實認定,其重要性與犯罪事實相當。

是被告於92年10月2 日所給付之工程款,究係本案鐵皮屋工程之頭期款抑或尾款?為何係以借據之形式?該借據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借據之金額為何?皆尚未經過嚴格證明,原不起訴處分亦無交代,竟僅以被告提出之借據日期,便推論系爭鐵皮屋之完工日期應係在92年10月,稍嫌速斷,誠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二)本案漏水處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9 號樓頂交界處,係聲請人及被告所共同居住公寓樓頂之突出物(下稱本案突出物)。

然聲請人所居住之7 號4 樓屋頂之漏水問題,係被告裝置大水塔於系爭突出物後方發生,故原不起訴處分表示漏水問題無法逕認與本案水塔之設置有關,顯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訴竊佔部分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林慶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住戶知道迴力球場之鐵皮屋加蓋,是在90年初有在蓋,蓋的時候我們沒有意見,住戶中也沒聽到有意見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66頁),證人李寶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90幾年的時候,我們知道迴力球場有在頂樓加蓋鐵皮屋,沒有意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66頁),又證人張連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幫被告陳捷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按應係9 號之誤)旁的迴力球場加蓋建物(即鐵皮屋),由被告陳捷原與我接洽,付款也是被告陳捷原支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65頁),均核與被告陳捷原辯稱:我是在92年10月間蓋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98頁)大致相符,再被告陳捷原供稱:我蓋鐵皮屋價款總共是50幾萬元,一部分是從郵局領30萬元,另一部分是從貸款的款項支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98頁),佐以被告陳捷原提出之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據1 紙,其上借款時間記載為92年10月2 日一節,有該借據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113 頁),衡之工程款項通常係於工程完工時予以撥款,除有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亦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是本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借據1 紙以觀,認被告辯稱上址鐵皮屋加蓋工程係於92年10月間完工乙情,洵屬有據,本件上址加蓋鐵皮屋之工程至遲應於92年10月間完成,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距被告竊佔犯行完成時間92年10月間已逾10年,是被告陳捷原、吳玉鶴縱涉有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當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就此認定實無違誤,聲請人僅執支付款項係頭期款或尾款、借據是否遭偽變造及借款款項為何逕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率斷,純屬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1.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8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2.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是我在94年2 月間透過法拍購買,我買的時候該處漏水很嚴重,買屋之後我有作防漏,漏水情況有改善,但找不同師傅來處理一直都沒有辦法完全根治,所以我就自己處理,才發現水塔搭建上有亂釘的狀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99頁),參以被告陳捷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我們於9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號3 樓時,因該處會滲水,所以才搭建鐵皮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84頁),堪信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相連之9 號均有漏水之問題,為不爭之事實,再佐以上址7 號4 樓、9 號3 樓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1年2 月19日,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益徵上址房屋距聲請人購買時已長達23年,其漏水之原因實無法排除係因屋齡老舊所致,聲請人僅以本案突出物遭被告裝置水塔釘在牆面,導致其住處漏水云云,而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難認該水塔之設置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之程度,且被告陳捷原自始即否認釘在牆面上之水塔為其所設置,並供稱係在購買房屋時就已經存在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84頁),本案遍查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捷原、吳玉鶴為牆面上水塔之設置人,自難認其等為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僅片面指訴牆面水塔為被告所設置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竊佔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被告毀損建築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毀損建築物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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