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
- 二、案經奇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偵辦前未曾見
- (一)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自行或指示不詳人於附表所示合約書之
- (三)至前述合約書上「甲○○」簽名(甲類待鑑字跡)與被告
- (四)被告與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銷售業務,雙方約定由奇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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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銷售業務,約定由奇懋公司具名依丙○○需求品項數量向廠商進貨,由丙○○自行或委請貨運取貨並銷售下游廠商得款後,再依奇懋公司進貨金額加付一定比例佣金予奇懋公司為報酬(奇懋公司告訴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奇懋公司並未授權丙○○以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依低於行情價格之交易條件與銷售對象簽訂合約書。
詎丙○○為圖順利迅速出售奇懋公司具名購入之奶粉俾得款周轉,明知奇懋公司未曾授權其以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與東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以每包(25KG/ 包)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簽訂合約書,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滿十八歲不詳人(無證據證明係利用少年犯罪)假冒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於立合約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偽簽「甲○○」署名,偽造附表所示奇懋公司代表人甲○○簽署銷售澳洲MG全脂奶粉(25KG/ 包,每包3400元)3000包予東霖公司之102 年4 月8日合約書,並逕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東霖公司業務人員乙○○,足以生損害於奇懋公司及其代表人甲○○與交易對象東霖公司。
嗣東霖公司要求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履行上揭合約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奇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偵辦前未曾見過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且未假冒甲○○名義簽署該合約書,更未持之行使交付任何人,並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之字跡,並非甲○○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而係遭人冒名簽署偽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並有附表所示合約書在卷可按(原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53頁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字卷二第27、28頁)。
且經本院將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甲類待鑑字跡)與甲○○本人署名字跡(乙類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書寫特徵是否相符結果,認甲類待鑑字跡(附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與乙類比對字跡(甲○○本人署名字跡)不相符(字體結構、運筆方式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合,足見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確非甲○○本人簽署,係遭冒名偽造無誤。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自行或指示不詳人於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偽造「甲○○」簽名,偽造完成附表所示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交付乙○○之事。
然查,東霖公司與被告先前交易模式係直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以電話下單,現金交易或月結現金,惟東霖公司與被告商談本件附表合約書所示交易時,因該交易金額較高,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乃央求簽署合約書確保事實欄所示交易條件,當時行情價約每包3800元,合約書約定每包奶粉3400元,乙○○經辦本件合約書簽署事宜時,係先交吳淑貞代表立合約人乙方東霖公司簽署用印完畢,再由乙○○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位「空白」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後,由被告本人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已簽署「甲○○」署名完成之附表所示合約書行使交付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
且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與被告商談係爭交易過程中,確向被告提及要求簽署買賣合約之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告證12之合約書(見偵查卷二第27、28頁)是由其經手,其曾經看過係爭合約書等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二第205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曾要求簽署附表所示合約書等情及卷附合約書相合,益見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確因係爭交易金額較大而央求簽署合約書確保交易條件內容,且乙○○於吳淑貞代表立合約書人乙方東霖公司簽名後,業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空白」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嗣被告並將附表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甲○○」署名簽署完成之合約書交還乙○○無誤。
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該合約書(見他字卷二第205 頁),並於本院否認曾見過該合約書之事實,改稱:於本案偵辦前,沒有見過附表所示合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看過該合約書,且乙○○曾要求簽署合約等節迥異,衡情係事後畏罪情虛所為翻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前述合約書上「甲○○」簽名(甲類待鑑字跡)與被告丙○○書寫字跡(丙類比對字跡)經送比對書寫特徵後,雖因無被告丙○○與待鑑字跡(附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書寫時期相近、書寫方式相同之平日類同字跡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二者字跡書寫特徵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係被告自行假冒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署偽造完成。
然東霖公司承辦人乙○○確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空白」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嗣被告本人果將附表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簽署「甲○○」署名偽造完成之合約書行使交付乙○○等情,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自堪信附表所示偽造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署完成之合約書,係處理回簽事宜之被告指示不詳人(無證據證明係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簽署完成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奇懋公司或其代表人(甲○○)並未授權其以奇懋公司或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契約等情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明知未獲授權而逕自指示不詳人於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偽造「甲○○」簽名,簽署偽造完成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東霖公司承辦人乙○○。
被告空言否認其事,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被告與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銷售業務,雙方約定由奇懋公司具名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廠商進貨,由被告自行或委請貨運取貨並銷售下游廠商得款後,再依奇懋公司進貨金額加付一定比例佣金予奇懋公司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合作方式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 頁)。
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包3400元,有合約書在卷可按,然簽署合約書當時之同品項行情價約每包38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參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常常為了救急將價格偏低之事,並於檢察官訊以「為何賠本賣」時,供承:常常因為3 點半週轉不靈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200 頁),足見被告確為順利迅速出售購入之奶粉俾得款周轉,始允低價出售東霖公司,並於東霖公司要求簽署合約時,明知未獲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甲○○授權,竟於經手回簽事宜時,指示不詳人冒名簽署偽造事實欄所示交易條件之合約書,持以行使交付東霖公司,用以表示奇懋公司代表人簽署確認同意該交易條件之文義。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有否認不利交易條件之動機,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偽簽附表所示「甲○○」署押,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偽造前述署押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售商品取現週轉,明知未獲奇懋公司代表人甲○○授權簽署附表所示合約書,竟冒名偽造前述署押而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迄未獲奇懋公司及代表人甲○○諒解,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已經行使交付東霖公司,非被告所有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102 年4 月8 日合約書 立合約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置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偽造「甲○○」署名壹枚
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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