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 二、癸○○於101年9月18日,藉子○○(綽號「龍少」)名義出
- 三、癸○○明知丑○○為「天下運動網」(網址為ag.ts1688.
- 四、癸○○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五、癸○○、丙○○、丁○○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5月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同案被告子○○、辛○○及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二部分
- 二、事實三部分
- 三、事實四部分
- 四、事實五部分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癸○○明知子○○擔任股東之「英皇酒店」
-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於事實五㈠至㈣所為、被告丙○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關於丙、一、㈠部分
- 五、關於丙、一、㈡部分
- 六、關於丙、一、㈢至㈧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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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許至輝
詹政樺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辛西壽
袁雲澂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6號、103 年度偵字第5798號、103 年度偵字第9561號、103 年度偵字第9562號、103 年度偵字第9563號、103年度偵字第9564號、103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陸月、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嗣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具有職掌協助偵查犯罪及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等事項,且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而查緝色情行業、賭博網站即為其主管之事務。
二、癸○○於101年9月18日,藉子○○(綽號「龍少」)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蝴蝶匯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前係「新富豪酒店」)1股股權,而與子○○、辛○○同為「蝴蝶匯酒店」之股東;
嗣「蝴蝶匯酒店」經營不善歇業,原址改名「英皇酒店」,於102 年6月4日開始營業,癸○○明知「英皇酒店」自102年6月底某日起,經營模式為向男客收費(每人每小時1 千5 百元、少爺小費1 千元、酒錢另計)後提供包廂,每小時包廂內播放樂曲時,由公關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僅著內褲秀舞數分鐘,供男客觀看、撫摸全身,事後再由酒店與小姐拆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違背法令,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不但未依法查緝,並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反與子○○、辛○○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延續原有股權而持有之,至「英皇酒店」於103 年2 月底某日歇業為止,癸○○、子○○及辛○○各以每1 股分紅1 萬5 千元、7 千5 百元、1 萬1 千元之比例,3 次取得「英皇酒店」之不法營業利益。
三、癸○○明知丑○○為「天下運動網」(網址為ag.ts1688.net)、「太陽城」(網址為www.33msc.net)等不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竟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某日止,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不但未依法查緝,並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反與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向丑○○取得取得可於前開網站下注之帳號、密碼(俗稱「球版」)後,將之提供予嚴華郁、柯秉和、黃大發、戊○○或透過章國民引介李敦勝,其等再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登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選擇職業籃球、棒球等球類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嚴華郁、柯秉和、黃大發、戊○○、章國民、李敦勝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癸○○、丑○○並與戊○○對賭;
另癸○○介紹子○○認識丑○○後,子○○復與癸○○、丑○○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向丑○○取得前開網站下注之帳號、密碼,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登入前開網站以前開方式投注賭博,至102 年7 月29日止;
癸○○因此獲取依嚴華郁、柯秉和、李敦勝、「國華」下注金額比例(最高為1.5%)計算之不法利益(俗稱「水錢」)共計100221元,子○○則獲取依「國華」下注金額比例計算之不法利益共計46230 元,並使丑○○獲取依嚴華郁、柯秉和、李敦勝、「國華」賭輸時下注金額10% 計算之佣金及依「國華」下注金額比例計算之不法利益共計793446元;
嗣經警於103 年5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丑○○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癸○○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8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等專案勤務計畫」執行日即翌(6 )日之訊息洩漏予丑○○。
㈡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至43分許,在北投分局,將丑○○所提供胡耀仁(原名胡玠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警用電腦系統並檢索查得胡耀仁車籍、前科資料(內含車籍、前科登記住所地)後,使用「Skype」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胡耀仁個人資料洩漏予丑○○。
㈢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至「英皇酒店」執行臨檢之訊息洩漏予子○○,而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53分至「英皇酒店」實施臨檢時,因此未能查獲任何違法情事。
㈣於102 年10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向北投分局偵查佐吳晉頡(所涉過失洩密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有查案需求,並提供邱成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吳晉頡,吳晉頡即在北投分局,將前開編號輸入警用電腦系統,查得邱成益之車籍資料(內含車籍登記住所地)並轉知癸○○後,癸○○即以「WeChat」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邱成益車籍登記住所地洩漏予子○○。
㈤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至「大富豪酒店」執行臨檢之訊息洩漏予子○○,而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至「大富豪酒店」實施臨檢時,因此未能查獲任何違法情事。
五、癸○○、丙○○、丁○○於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均係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㈠癸○○、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癸○○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勤務,而在外聚餐飲酒,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丙○○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簡稱出入登記簿)上,偽簽癸○○之退勤紀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癸○○、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3 時,未實際在捷運警察隊擔服備勤勤務,而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格上當舖」閒聊,丁○○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電話告知癸○○,其在當鋪,請其代簽備勤,癸○○即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為丁○○預留空格,供丁○○補載該日上午11時簽入備勤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癸○○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3 年1月4 日晚間8 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偵辦侵占案件勤務,而係在家休息,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委由不知情之丙○○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偽簽癸○○之退勤紀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癸○○、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癸○○103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至12時未實際在捷運警察隊擔服備勤勤務,而係與己○○在外聚餐飲酒,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丙○○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偽簽癸○○之退勤紀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丑○○及證人庚○○、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而上開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同案被告丑○○及證人庚○○、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同案被告丑○○及證人庚○○、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同案被告丑○○及證人庚○○、戊○○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子○○、辛○○及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第 2799 號、第 3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本件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就被告癸○○知悉「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有成年女子定時於包廂內裸露上身、僅著內褲秀舞一節,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就「英皇酒店」前開經營模式,均已指證綦詳(見 5798 偵卷一第292 頁、第 328 頁、5798 偵卷三第 4 頁、5798 偵卷五第57 頁),與其等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其等至法院作證時,同案被告子○○就同案被告辛○○是否曾告知被告癸○○「英皇酒店」經營模式之細節記憶均已模糊,答稱:伊不記得、伊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3 頁、第 222 頁);
證人甲○○就「英皇酒店」經營模式之細節亦無法回憶,答稱:時隔日久,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 至 233 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已受「時間之間隔」影響;
另同案被告辛○○則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伊未告知被告癸○○「英皇酒店」有脫衣秀舞一情(見本院卷二第 250 頁),與其前警詢中所供述向被告癸○○明確告知此節之情節迥然不符,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亦足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
其次,綜觀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均坦承警詢筆錄係依渠等陳述所製作,並未有何被不法取供之情,其等之供述皆具有任意性,足見上開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易言之,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在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癸○○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癸○○之機會等情。
抑且,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亦均自承其等與被告癸○○均無怨隙甚或不認識,故本院認同案被告辛○○、子○○及證人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同案被告及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辛○○、子○○均坦認犯行,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曾借予子○○30萬,子○○欲以新富豪酒店股份償還,新富豪酒店就是蝴蝶匯酒店、英皇酒店之前身,但伊並未答應,故伊未投資酒店,而若子○○酒店股份有領紅利就會付伊借款利息,伊不知道英皇酒店有脫衣秀舞情事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癸○○每個月1至2次會約喝酒,與癸○○沒有仇恨糾紛,知道他是警察;
是癸○○主動跟伊提及若有入股投資酒店的機會要跟他講,故於蝴蝶匯酒店開幕前半個月伊就跟癸○○說,而癸○○表示有興趣入股,於是透過伊的名義,投資1股30萬元,伊自己也投資1股30萬元,蝴蝶匯酒店後來改成英皇酒店,伊等的股份也持續存在;
英皇酒店的紅利,伊總共交付給癸○○3筆款項,分別係102年8月23日領取1萬5千元、102年9月16日領取7千5百元、102年11月23 日領取1萬1千元;
辛○○有跟癸○○介紹英皇酒店坐檯小姐分為禮服領檯跟制服公關,制服公關會在包廂內上空露點,只穿內褲秀舞,癸○○知道制服和領檯小姐不一樣,也知道英皇酒店公關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
英皇剛開始也是禮服店,後來生意不好才改為制服店經營,伊和癸○○剛開始入股的時候,英皇還是禮服店,不知道英皇會做制服店,伊是跟癸○○一起去消費過才得知英皇酒店制服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全身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因為是要吸引客人消費才改經營模式;
英皇酒店本來是禮服店,但營運幾天後,就經營不下去,而轉型成禮服及制服小姐兼營的模式,制服小姐是時間到了會脫衣秀舞,而伊與癸○○於英皇酒店開幕時大概102 年6 月底,有去消費過,當時英皇酒店已經轉型,現場行政有問是否需要安排秀舞的小姐,伊說不用;
英皇酒店的3 次分紅,伊都是拿現金給癸○○(見5798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第203 頁、5798偵卷三第4 頁、第43至44頁、第184 至185 頁、5798偵卷五第7 頁、第13頁、第395至396 頁、5466偵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卷二第212 至226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子○○與癸○○是從蝴蝶匯時期就入股了,後來蝴蝶匯倒了,改名英皇酒店,他們是用子○○的名義入股60萬,英皇剛營業前幾個月是有分過紅利,每2 個月分1 次,分了3 次,所以他們應該也有分到紅利;
癸○○就是用子○○的名義去入股,2 人自己再私下分配股金及紅利;
伊投資蝴蝶匯的股份10萬元,移轉至英皇酒店後,有領過3 次紅利;
子○○因為投資2 股共60萬元,所以子○○可以分領的紅利是伊所分領的6 倍,因為伊第1 次領取紅利5 千元,所以子○○可以領取3 萬元的紅利,第2 次伊領取的紅利2 千多元,所以子○○可以領取1 萬5左右,第3 次伊領取的紅利是3 千多元,所以子○○可以領取2 萬2 千元左右,所以子○○分別交付1 萬5 千元、7 千5 百元及1 萬1 千元給癸○○,那就表示子○○和癸○○各別持有1 股30萬,所以將領取的紅利分一半給癸○○;
英皇酒店的消費方式是酒客每人1 小時1 千5 百元,少爺小費1千元,酒錢喝多少算多少;
英皇酒店小姐每陪酒1 小時,會脫衣秀舞數分鐘,並可任由酒客撫摸全身,子○○及癸○○多半都叫領檯坐,所以沒有脫衣秀舞,他們也都知道領檯不用秀舞,公關會脫衣秀舞這件事;
因為子○○幾乎每天都到酒店喝酒,他對酒店生態很瞭解,所以會知道脫衣秀舞情事;
癸○○要來大富豪喝酒之前都會打電話請我安排包廂跟小姐,而子○○跟癸○○私交不錯,所以子○○會跟癸○○說酒店內小姐坐檯的情形及經營方式;
英皇酒店開幕時,癸○○有去消費,伊有跟癸○○介紹過制服店跟禮服店的區別;
癸○○知悉英皇酒店公關(制服)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全身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伊有跟他介紹;
蝴蝶匯酒店結束營業後,沒有清算、退股,股份直接撥到英皇酒店,子○○、癸○○在英皇酒店開幕後1 、2 個月有去捧場,行政經理會帶小姐給客人看,解釋哪些是制服小姐,哪些是禮服小姐,制服小姐每小時要秀舞;
英皇酒店於103 年2 月底歇業(見5798偵卷一第323 頁、第328 頁、5798偵卷二第255 、257 、260 至268 頁、5798偵卷五第46、48、55、57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52 頁)等語、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2 月間於英皇酒店工作,與辛○○、子○○是同事關係,英皇酒店同時存在脫衣秀、禮服店2 種經營模式,伊有看過脫衣秀,即小姐在包廂內將上身脫光,下半身僅著內褲等語(見5466偵卷第32、33、37、39頁)等語、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英皇酒店的消費型態是制服及禮服都有,制服小姐要脫衣服秀舞,伊有親眼看過(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7 頁)、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卯○○於偵查中證稱:英皇酒店有作貼身秀舞,伊有親眼看過秀舞的公關小姐上空(即裸露上半身)僅存內褲在客人身邊貼身跳舞,客人也可以撫摸(見5466偵卷1 第240 至241 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癸○○亦自承:伊知道制服店酒店小姐穿制服,有上空秀舞2 首歌,秀完舞衣服會回穿,禮服店酒店小姐穿禮服,沒有上空秀舞,伊知道英皇酒店開幕日期,也有跟子○○去過等語明確(見5798偵卷五第236 至237 頁);
參以被告癸○○時常與被告子○○前往英皇酒店或其他酒店消費,此觀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內容即知(見9561偵卷第78至91頁),顯見被告癸○○、被告子○○各投資「蝴蝶匯酒店」30萬元,被告辛○○則投資10萬元,嗣後「蝴蝶匯酒店」改名「英皇酒店」繼續營業,股權不變,其等並因此領得3 次紅利;
且被告子○○、癸○○曾多次前往「英皇酒店」消費,其等與被告辛○○均明知「英皇酒店」兼營制服、禮服小姐模式,制服小姐有於包廂內裸露上半身秀舞供不特定男客觀看、撫摸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甚明。
㈡被告癸○○雖辯稱前開30萬元係借款而非股款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子○○堅詞否認其曾向被告癸○○或同案被告壬○○借款,並陳稱該等款項均為入股酒店之款項(見9565偵卷一第411 頁)等語,且被告癸○○先於警詢中供稱:子○○之前有跟伊借30萬元,所以他要把新富豪酒店的股份給伊,伊還未答應,伊知道他本來就有該酒店股份了,但伊未答應將該筆借款轉為股份,伊知道新富豪酒店重新開幕改名為英皇,伊沒有持有股份(見2466偵卷二第134 頁)云云,嗣於偵查中則辯稱:子○○想要入股英皇酒店,因資金不夠,向伊借錢,伊問子○○要借多少錢,子○○說1 股大概要30萬元左右,伊就借給他(見5798偵卷一第123 頁)、子○○於100 或101 年間向伊借錢,表示借錢的目的是要投資麗緻酒店,向伊借30萬元;
隔了1 年左右,子○○第2 次向伊借30萬,伊亦以壬○○的帳戶匯款30萬元給子○○,伊是匯款之後才告訴壬○○,匯款之後伊問子○○,他表示要投資麗晶酒店,一、兩個月後,子○○向伊表示不需要用到30萬元,子○○就拿15萬元現金還給伊;
約半年後,子○○第3 次向伊表示要借錢,一開始子○○沒有說明借款數額,伊詢問子○○借錢目的,子○○表示蝴蝶匯酒店要開幕,要借錢去投資,伊要求把先前借款先還部分給伊,子○○表示之前投資的酒店還沒有退回投資款,所以無法還錢,要先向伊借30萬,並表示之前投資的酒店退回投資款後,就會清償第1 、2次的借款,這3 次借款都是伊以壬○○的帳戶匯給子○○,壬○○是在第3 次借款匯款後1 、2 週才問伊為何帳戶會少了30萬,伊說子○○向伊借款,伊沒有告訴壬○○說子○○借款是要投資酒店,壬○○在上述3 筆借款匯款前,只知道子○○向伊借款3 次,但不知道借款目的(見5798偵卷七第3 頁)云云,就同案被告子○○究以原有「英皇酒店」股份抵償債務或於「英皇酒店」開幕前向被告癸○○借款投資一節,所供已有齟齬,而就共同被告子○○借款之次數、同案被告壬○○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子○○借款目的等情,更與同案被告壬○○所供:伊曾2 次匯款30萬元予子○○,該2 筆匯款是金錢借貸,不是投資酒店之股金,除該2 筆匯款外,沒有其他借貸給子○○之金錢紀錄,因為是子○○自己向伊借錢,所以用伊的帳戶匯給他,癸○○一開始不知道伊有借錢給子○○,直到前一陣子伊與癸○○閒聊時提起他才知悉(見5798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當初癸○○請伊把錢匯給子○○,是癸○○叫伊匯款的,伊根本沒有子○○的聯絡方式,所以是癸○○請伊匯款的,癸○○只有跟伊說是子○○要借款的(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云云,互相矛盾,足見被告癸○○所辯上情,顯非事實。
㈢復觀之被告癸○○(下稱A)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子○○(下稱B)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C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02年5月23日:「B:新富豪6月4日要開幕。
A:好,這幾天我有看到它,有人在裡面出入。
B:喔,6月4日要開幕,松江路「絕色」要搬過去。
…B:我也還不知道股份要怎麼弄?等我這兩天瞭解之後,再跟你說完全的狀況。
A:嗯。」
(見5466偵卷二第179頁)2.102年6月5日:「B:我忘了跟你說,新富豪!你還記得嗎?那股份還有啦!A:我知道,我知道,6月4日營業了嘛。
B:6月4日開幕,昨天開幕。
A:我知道,我昨天經過,有看過了。」
(見5466偵卷二第179至180頁)3.102年8月14日:「A:你說那1股賠30喔?B:賠20多,快30了。
A:太誇張了吧。
B:是啊,20多看多少,我要問我老婆,因為匯到我老婆那裡嘛,她帳還沒有算好,她說這幾天會匯過去,看多少會匯過去,再跟你說。
A:哇!這太誇張了吧!1股賠30呢!那時候不是說1股15萬而已嗎?B:1股是50,你15,其他的算我的啊。
A:這太誇張了,幹你娘勒,多久而已,賠了那麼多,嚇死人了。
B:你不知道喔,租金,有的沒有的,人事開銷,喔,都不行。
A:那太誇張了,第一次聽到經紀公司(譯文誤載為「經濟公司」,應予更正)要賠那麼多錢的!開經紀公司根本不用拿錢出來。
B:你看他們那種算法,要不要拿錢出來,他們都要拿錢出來,你看所以他們都要拿錢。
A:瘋子!你娘的。
B:對啊。
A:嗯,賠了那麼多錢,嚇死人了,好了,你看怎麼再說好了,跟你老婆…B:好,OK。」
(見5466偵卷二第187頁)4.102年10月21日:「B:老闆要跟你說麗晶的股退下來了,你是要全退還是留一半?A:你認為哩?B:我認為,因為我還有1股在老譚那邊,看你啦,你要是要全退我就30萬都給你啊!要退一半我就拿15萬給你。
A:好,那不然留一半好了。
B:好,退一半,還有英皇這個月沒有分,是有賺錢啦!賺74萬而已,沒破百就不分啦!A:OK,我了解。
B:說留著下個月一起分,麗緻的說是今天要分,我要先出門一趟拿那張支票,票在許爸那,因為當時是用許爸名義入股的。」
(見5466偵卷二第186頁)5.103年3月4日:「B:起來了啦!要去談英皇的事,英皇不做要收起來頂讓給別人。
A:是喔!B:對啊!頂讓賣給沈進堯 (音譯)。
A:賣給沈仔就對了啦!」(見5466偵卷二第181頁)、「C:英皇那邊就是要say goodbye了?A:對啊!結一結也好,順便問他14樓的部分也結一結看多少,14樓既然沒做也順便結掉。
C:他自己說的嗎?A:對啊!我順便問問他自己是不是也退了?要退一起退啊!C:對啊!那時候不是已經拿了15萬回來嗎?A:對啊!我跟你講,我拿4萬回來還有4萬在他那邊,總共要追3個帳,1個是14樓的嘛!1個本來是麗晶的嘛!C:舊的CEO嘛!對不對?A:對啊!15萬嘛!不是加起來30嗎?C:CEO你是拿1股30萬出去耶!A:我已經先拿一半回來了不是嗎?C:對啊」(見5466偵卷二第182頁)等語;
另被告癸○○(下稱A)及同案被告子○○(下稱B)以「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亦顯示:1.102年8月23日:「B:英皇這個月也有了,1萬100,總共要給你3萬5100元」(見5798偵卷八第94頁)2.102年9月12日:「B:老闆,經紀公司每股50結算後,每股退回258720,當時算你15,所以退給你71856,已經匯到你台企銀帳戶內,你再查詢一下」(見5798偵卷八第98頁) 3.103年1月24日:「B:老闆,今天有上班嗎?我要拿11樓的錢給你,英皇的錢因為還沒下來,還是要等英皇的錢下來再拿給你?11樓的2萬6600」(見5798偵卷八第126頁)4.103年2月26日:「A:老闆,那個麗緻這個月接帳了嗎?B:阿平才剛打電話給我而已,今天下來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要晚點去拿票才知道」(見5798偵卷八第131頁)5.103年4月24日:「B:老闆,我跟你說,英皇股退下來了,不過1股30萬都賠14、15萬」(見5798偵卷八第146頁)6.103年4月28至29日:「B:老闆,票我拿到了,1股真的賠13萬,跟阿林說的一模一樣。
真的不好意思,這我也不知道會賠這麼多。
老闆對不起了。
A:想太多了,本來投資就有賺有賠,不是嗎?陪我去大陸玩一趟就饒了你。
B:老闆英皇退17萬,還有1筆13萬2千!還有忠孝麗緻紅利3萬。
…A:瞭解,那你晚上要找我喝酒嗎?很久沒跟你喝了,是不是這樣,既然這樣賠都賠了,有賺有賠是一定的,既然你感到內疚,你請我去大陸旅遊,出國去玩,哈哈哈」(見5798偵卷八第148頁)等語;
是被告癸○○多次與同案被告子○○討論「英皇酒店」之開幕日期、股份如何處理、分紅、結束營業及退股金額等事宜,且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壬○○上開通話內容,亦涉及被告癸○○投資其他酒店之投資虧損及退股等節,而被告癸○○不僅對於「英皇酒店」頂讓何人有所評論,更對於退股虧損金額多有微詞,其由同案被告子○○處所領取之金額均非整數,與一般借貸關係所應談及之利息、還款方式或日期並償還固定本利等迥然有別;
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壬○○記事本上亦明確記載:「9/18匯龍少大富豪(應為新富豪即英皇酒店之誤)30萬,下個月開幕」、「大富豪(應為新富豪即英皇酒店之誤)10月開幕,CEO年底,每家20號拆帳」(見9564偵卷二第503頁)、「10/22龍少退款麗晶0.5股,15萬存土銀」(見9564卷三第290頁)、「11/23龍少:英(應指「英皇酒店」)1.1(應指1萬1千元)」等節,足見被告癸○○所辯:伊未投資酒店,均是借款予子○○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被告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1款所明定。
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
且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癸○○係屬負有偵查本案「英皇酒店」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上開酒店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英皇酒店」非在捷運警察隊轄區云云,自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壬○○於101 年9 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帳戶明細(見9564偵卷二第297 頁)、同案被告壬○○101 年至102 年帳務日曆及記事本內文(見9564偵卷三第263 至293 頁)、被告子○○之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9564偵卷三第297 至298 頁)、被告癸○○、子○○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5798偵卷八第72至106 、107 至159 頁)等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癸○○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與被告子○○、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丑○○、子○○均坦認上開犯行,被告癸○○則坦承提供下述賭客球版之帳號密碼,並外插戊○○賭盤,與其對賭之賭博犯行等情不諱(見5798偵卷五第244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給予帳號密碼的賭客,在版上即可自行看到所退之水錢金額,並於結算賭金時直接扣抵,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供稱:伊是賭博網站的代理,可以選擇要不要跟賭客對賭,癸○○說他有佔戊○○的輸贏,就是伊和戊○○對賭的輸贏部分,癸○○也佔一定比例;
癸○○屬於賺水錢的角色,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都是會員的輸贏金額加水錢,癸○○不是代理,所以拿不到佣金,伊只是將水錢全額退給他;
伊無法確知癸○○是真的有介紹朋友,還是他自己賭錢,不過癸○○從伊這邊取得球板(帳號、密碼)後,伊跟他之間的匯款往來中,都會將水錢的利潤給他,例如他贏的話,伊就要匯錢給他,並外加水錢,反向來說,他輸的話,他要匯錢給伊,但會先將水錢扣除,伊所賺的錢則是佣金;
若癸○○自己就是賭客的話,他大可跟伊說要直接退水錢給他,也就是伊直接給他950 元,或他直接給伊985 元,但癸○○是要伊將水錢與賭金分帳計算,而伊就分帳計算,只是伊與癸○○的匯款往來時,都是混成1 筆金額;
會員賭贏或賭輸時,可以在電腦的介面上看到輸贏金額及水錢多寡,而伊是代理,可以在會員下注前就先調整水錢,例如賠率0.95,會員下注1000元,伊可以將水錢設定到最高的數字,也就是15,伊也可以將水錢的數字設定為0 ,就是不退水錢給賭客,但伊事實上都有退水錢給癸○○,所以若癸○○是賭客,要伊退水錢給他,直接說就好,伊就直接將水錢設定為15,但事實上不是這樣,癸○○會要伊設定某個水錢的數字,這樣分帳計算很麻煩;
「國華」下注的水錢,均分給伊、子○○、癸○○,是因子○○係癸○○介紹給伊認識,子○○又介紹國華給伊當會員,如果癸○○沒有介紹伊等認識,子○○就沒辦法賺到水錢,所以子○○堅持要分給癸○○,伊就將水錢分為三等分,匯給癸○○46230 元;
癸○○介紹來的會員,他可以抽水錢,所以伊會開管理的帳號給他,讓他了解會員下注的情況,這樣他就能夠知道可以收到多少水錢,而癸○○有簽賭溫哥華(就是天下)、太陽城網站之管理網址和帳號密碼;
伊並未另外記載關於柯董(指柯秉和)水錢的金額,因柯董的部分,癸○○自己就可以從管理帳號看輸贏的結果和水錢金額,所以係由癸○○自己計算水錢;
水錢最多就是設定1 千元退15元,癸○○請伊設定不同的水錢成數,但中間的差額,伊是全額退給癸○○,至於癸○○有無退給別人,伊不清楚(見5798偵卷三第234 至235 、242 頁、5466偵卷一第245 至247 、309 至310 頁、5798偵卷五第327 至332 頁、本院卷三第34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癸○○認識丑○○,知道他在經營球版,於101年10月14日自丑○○處取得1 組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伊是替朋友「國華」要的,伊因此取得水錢46230 元,因為丑○○是癸○○介紹的,所以伊賺到錢就想分給癸○○,跟伊一樣是46230 元,是丑○○直接匯給他(見5798偵卷五第24至27、第400 至403 頁、5466偵卷一第314 頁)等語相符;
參以證人即賭客嚴華郁陳稱:伊於102 年1 月間,透過癸○○取得線上簽賭帳號密碼,使用「長灘」、「藍海」等代號下注,因伊不認識莊家,和莊家輸贏的錢都會透過癸○○轉交,癸○○以電話告知伊輸贏的金額;
水錢這個問題伊不清楚,因為伊只有下注,癸○○與莊家間佣金分配伊並不清楚;
伊不知道是否有水錢,只知道輸贏結果皆於電腦上顯示,即知輸贏之金額(見5798偵卷五第313 至315 頁)等語、證人即賭客柯秉和證稱:102 年6 月份伊透過癸○○取得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使用該帳號期間癸○○沒有退水錢給伊,伊不知道什麼叫做水錢;
伊和莊家輸贏的錢是透過癸○○接觸,由他轉交,該電腦網站每週有統計輸贏金額,電腦上就看的到(見5798偵卷六第358 至360 頁)等語、證人即賭客黃大發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癸○○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自行投注或轉交友人(見5466偵卷二第55至56頁)等語、證人章國民證稱:伊知道癸○○在玩球版,所以替友人李敦勝向癸○○索取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協助李敦勝結帳並轉交輸贏的錢(見5466偵卷二第26頁)等語、證人即賭客李敦勝陳述:伊在101 或102 年間,有透過章國民取得1組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每筆下注1 筆1 萬元莊家都會退35元水錢,直接退到球版內,沒有再另外結算;
伊都是直接和章國民結算輸贏,並請他轉交錢給莊家(見5798偵卷六第319 、321 至325 頁、5466偵卷二第24頁)等語、證人即賭客戊○○證稱:伊綽號「賣鹽」,約在101 年6 月間,癸○○給伊1 組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每萬元莊家有退150 元水錢給伊,退在版內,伊沒有將水錢給癸○○(見5798偵卷六第387 至390 頁、5466偵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三第25頁)等語可知,被告癸○○先後引介上開賭客並介紹同案被告子○○認識同案被告丑○○,由同案被告子○○引介「國華」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且要求同案被告丑○○就水錢為不同之設定,與輸贏之賭金分帳計算,並開立管理帳號,而證人嚴華郁、柯秉和均不知亦未曾收受退回之水錢,證人李敦勝、戊○○則均能於球版上得知水錢成數、數額為何;
再觀之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使用「We Chat 」通訊軟體自101 年5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之訊息內容,水錢均係與賭金分開計算(見5798偵卷六第118 至132 頁),被告癸○○若果欲悉數將水錢返還予上開各賭客,應於要求同案被告丑○○為水錢成數設定後,使各賭客均可於登入球版時得知水錢退回之情形,並與輸贏賭金合併扣抵結算即可,而無要求被告丑○○為其開設管理帳號並分帳計算,徒增勞煩之必要;
且前開賭客人數、賭金非微,金額之結算及轉交、收付均甚為繁瑣,殊難想像被告癸○○無利可圖而為之。
又同案被告丑○○既已將水錢依千分之15全數退給被告癸○○,而證人嚴華郁、柯秉和均不知水錢一事亦不曾收受退回之水錢,證人李敦勝之水錢則僅退萬分之35,顯見被告癸○○要求同案被告丑○○就水錢設定雖有不同,其間差額均由被告癸○○獲得,另被告癸○○亦取得「國華」之水錢等節甚明;
又被告丑○○( WeChat代號「ㄚ華」) 與被告癸○○(WeChat代號「北投老闆娘」) 以WeChat對話內容談及之金額及「水」等語,其中「水」即指被告癸○○因介紹朋友在丑○○擔任代理之賭博網站簽賭,依下注金額比例,被告癸○○可以分得之水錢,被告丑○○因此每隔數日將癸○○介紹之人簽賭輸贏結果所應給付之賭資及應給付給癸○○之水錢以WeChat軟體告知被告癸○○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觀之卷附被告丑○○與被告癸○○以WeChat軟體之對話內容( 見5798偵卷五第335 至381 頁) 顯示,被告丑○○確實每隔數日即告知被告癸○○,朋友、賣鹽(指戊○○)、章(指章國民引介之李敦勝)、柯(指柯秉和)等人所應給付之賭資與被告丑○○所應給付之水錢金額加總後,被告癸○○應給付之款項金額或被告丑○○應付款之金額若干予被告癸○○;
被告癸○○並於101 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丑○○其同事章國民要天下賭博網站之帳號,這部分要「水退35給我」( 上開卷第348 頁) ,亦即要求被告丑○○要退水錢35元給被告癸○○;
益證被告癸○○介紹同事或朋友簽賭,確實有分得水錢無疑。
被告癸○○辯稱:伊所引介之賭客水錢均與賭金直接扣抵,伊未獲利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未合,委無可採。
㈡被告癸○○、子○○、丑○○所獲不法利益部分:1.被告癸○○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給癸○○佣金(指水錢)是1.6 %(見2798偵卷三第235 頁)、水錢的設定最多就是1 千元退15元(即1.5%)(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應以較有利於被告癸○○之1.5 %計算。
⑵依證人嚴華郁陳稱:伊於102 年1 月27日輸9 萬1,300 元、102 年2 月3 日輸18萬8,175 元、102 年2 月17日贏13萬2,600 元、102 年2 月24日贏5 萬8,990 元、102 年3 月3日輸6 萬7600元、102 年3 月10日輸15萬9708元、102 年3月24日贏3 萬5525元、102 年3 月17日輸7 萬7406元、102年3 月31日贏3 萬394 元、102 年4 月7 日贏15萬15元、102 年4 月14日贏13萬3952元、102 年4 月21日輸9 萬9260元、102 年4 月28日輸24萬925 元、102 年5 月5 日贏5 萬480 元、102 年5 月12日輸32萬3162元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315 至316 頁),並有被告癸○○、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結算證人嚴華郁(即「長灘」、「藍海」)輸贏帳目之對話記錄可稽(見5798偵卷五第419 至420 頁);
是證人嚴華郁下注輸贏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而其下注之原金額已不可考,則僅得以前開輸贏金額估算被告癸○○所取得以前開金額千分之15計算之水錢,為275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
⑶證人柯秉和亦稱:伊於102 年6 月23日輸2994元、102 年6月30日輸1 萬6209元、102 年7 月7 日輸3 萬3890元、102年7 月14日輸1 萬9287元、102 年8 月11日輸99元、102 年8 月18日輸8 萬5596元、102 年8 月25日贏6 萬4776元、102 年9 月1 日贏4 萬7584元、102 年9 月8 日輸5 萬1185元、102 年9 月15日贏2 萬5260元、102 年9 月22日輸3240元、102 年9 月29日輸1 萬4830元、102 年10月8 日贏1 萬4850元、102 年10月13日輸3 萬5930元等語(見5798偵卷六第360 至361 頁、5466偵卷二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癸○○、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結算證人柯秉和(即「柯」、「柯董」)輸贏帳目之對話記錄可稽(見5798偵卷六第123 至125 頁),是證人柯秉和下注輸贏之總金額為415730元,而其下注之原金額已不可考,則僅得以前開輸贏金額估算被告癸○○所取得以前開金額千分之15計算之水錢,為6236元。
⑷復依證人李敦勝、同案被告丑○○上開所述,證人李敦勝所退得之水錢係1 萬元退35元,則與同案被告丑○○每1 萬元悉數退150 元予被告癸○○之差額為每萬元115 元,均由被告癸○○取得,而依證人李敦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30日輸4 萬7029元、102 年1 月6 日輸8 萬4400元、102 年1 月13日輸5 萬9400元、102 年1 月20日輸18萬600 元、102 年1 月27日輸7 萬3000元、102 年2 月3 日輸20萬6806元、102 年2 月17日輸7 萬8100元、102 年2 月24日輸9959元、102 年3 月3 日輸7 萬1000元、102 年3 月10日輸26萬3792元、102 年3 月24日贏5 萬2831元、102 年3 月14日輸300 元、102 年3 月31日贏9 萬6354元、102 年4 月7 日贏11萬95元、103 年4 月14日輸1 萬8028元、102 年4 月21日輸4 萬8462元、102 年4 月28日輸9653元、102 年5 月5日贏18萬484 元、102 年5 月12日輸18萬7829元、102 年5月19日贏6 萬3830元,並有被告癸○○、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結算證人李敦勝(即「章」、「章先生」)輸贏帳目之對話記錄可稽(見5798偵卷六第120 至122 頁),是證人李敦勝下注輸贏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而其下注之原金額已不可考,則僅得以前開輸贏金額估算被告癸○○所取得以前開金額千分之11.5計算之水錢,為21182 元。
⑸另被告癸○○所分得「國華」之水錢總額三分之一即46230元,前經同案被告丑○○、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丑○○使用其配偶王倍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 年6 月13日匯款46230 元至被告癸○○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明細在卷可考(見5798偵卷三第286 頁),堪以認定。
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丑○○匯款46230 元給癸○○之後,癸○○有將該筆款項以「現金」退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此與被告癸○○於101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0月22日間均以同案被告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子○○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等向以匯款往來之資金流動模式不符(見5798偵卷六第21至23頁),且被告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證稱被告癸○○分得上開款項,如前所述,並特別言明日後不要當庭對質等語(見5466偵卷一第314 頁),顯見被告子○○於本院當庭作證時方翻異其詞,應受被告癸○○在庭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⑹復查,被告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鹽水」就是「賣鹽」(指戊○○),「水」代表水錢,也可能是「鹽水」,伊有外插4.5 跟戊○○對賭,另外可取得70元的水錢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269 頁),然觀之被告癸○○、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於101 年6 月3 日提及「賣鹽5 月份水錢27007 」、同年7 月1 日提及「賣鹽水錢13153 」、同年8 月5 日提及「賣鹽、水29607 」、同年9 月2 日「賣鹽水33873 」、同年9 月30日提及「賣鹽、水9810」、同年11月4 日提及「賣鹽水13620 」、同年12月2 日提及「賣鹽、水14361 」、102 年9 月1 日提及「賣鹽水月結98180 」、102 年10月8 日「賣鹽水錢146033」等語(見5798偵卷六第118 至125 頁),均查無相應之匯款紀錄,亦無法分辨究為證人戊○○輸贏之賭資、或為被告癸○○外插賭盤之賭資或為水錢,且證人戊○○證稱水錢直接退於球版內,未給予被告癸○○,業如前述;
另證人黃大發則始終未曾言及水錢一事(見5466偵卷二第55至56頁),被告癸○○亦供稱:就黃大發部分伊當初沒有請丑○○設定退水錢,也沒有代收等語(見5798偵卷六第9 頁),另依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自101 年5 月27日至102 年12月22日間之訊息內容,所提及水(錢)部分(見5798偵卷六第118 至126 頁),雖均有與訊息中所提及金額相對應之匯款記錄可稽(見5798偵卷六第134 至137 頁),然被告自承其亦有於前開網站賭博,此究為被告癸○○本身所退水錢,或其與被告丑○○就賭客中之何人結算其賭金及水錢,又是否與本案有關等,均難逐筆勾稽,自不得遽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獲有利益。
⑺是被告癸○○合計獲取101240元之不法利益。
2.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所分得「國華」之水錢總額三分之一即46230元,有被告丑○○使用其配偶王倍怡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2年6月13日匯款46230元至被告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明細在卷可考(見5798偵卷三第293頁),是被告子○○獲取46230元之不法利益。
3.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前於偵查中自承:佣金是淨利,賭客如果輸,伊可以抽取賭客所輸金額10%,如果贏,則不能抽取(見5466偵卷一第245頁),是依證人嚴華郁前開所述,其所輸賭金共計0000000 元,依證人柯秉和上揭所述,其所輸賭金為263260元,另依證人李敦勝前開所述:其所輸賭金為0000000 元;
是被告丑○○所取得以前開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佣金,各為124754元、26326 元、133836元;
另被告丑○○自承其亦分得「國華」之水錢總額三分之一即46230 元,如前所述;
再遍觀全部卷證,並無「國華」所下注並賭輸之確切金額,是以被告癸○○、子○○、丑○○各均分「國華」水錢(46230X3=138690)估算,「國華」下注輸贏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138690÷0.015 %),再以上開金額之50%推估「國華」賭輸之金額為0000000 元,被告丑○○就此所得佣金推估為462300元;
是被告丑○○合計獲取793446元之不法利益;
而遍觀全卷,證人黃大發僅承認自行或轉介友人於前開網站賭博,就其友人是否即為被告癸○○所稱「黃大同」及被告癸○○、丑○○使用「We Chat 」通訊軟體於10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所提及「黃大同」、「大同」之人(見5798偵卷六第132 頁)等節,皆未予是認;
另證人戊○○之輸贏紀錄,除前開所述無法分辨究為被告癸○○、丑○○結算證人戊○○輸贏之賭資、或為被告癸○○外插賭盤之賭資或為水錢之通訊紀錄外,亦無相符之匯款紀錄可查,均無法以此認定其下注輸贏之金額及估算被告丑○○之不法所得。
㈢此外,復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自101 年5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之訊息內容,水錢均係與賭金分開計算(見5798偵卷六第118 至132 頁)、相應之匯款紀錄明細(見5798偵卷六第134 至135 頁)在卷可考,另有被告丑○○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3 台、筆記型電腦1 台、IP分享器2 台、投注清單11張、記事本3 本、記事條3 張(見9565偵卷一第52至54、60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癸○○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賭博及與丑○○、子○○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癸○○坦承事實四㈡、㈣之犯行,然就事實四㈠、㈢、㈤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捷運警察隊並未參與擴大臨檢勤務,伊沒有管道得知臨檢時間,伊只是因為看到巡邏車、知道春安工作何時開始,因而猜想會有擴大臨檢,且丑○○也非專案勤務取締對象,伊沒有必要特意洩漏與其知情云云。
經查:㈠事實四㈡、㈣部分:業據被告癸○○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證(見5466偵卷一第310 頁)、證人吳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798偵卷四第377 至379 頁、第383 至386 頁、見5466偵卷二第55頁)相符,並有癸○○及丑○○以「Skype 」101 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5798偵卷六第39至40頁)、癸○○及子○○以「We Chat 」102 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9561偵卷第10頁)、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北投分局偵查隊於102 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61偵卷第11頁)、吳晉頡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紀錄(見9561偵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四㈠部分:被告癸○○時任北投分局刑事組偵查佐,於101年8月6日晚間10時至101年8月7日1時實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專案勤務計畫」中被編派為第11施檢組,執行巡邏及臨檢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等專案勤務計畫勤務稿」、北投分局偵查隊101年8月6日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警用車輛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9562 偵卷第169至181頁);
次按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目標,多半或係因民眾或政府機關檢舉,或係警方職務上所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檢舉者、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遭檢舉之對象、訊息、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被告癸○○身為執行前開臨檢勤務之警務人員,竟於前開計畫開始前,即以「Skype」通訊軟體於101年8月5日晚間10點6分傳訊息予同案被告丑○○,稱:「明天不要出門大臨檢跟前天一樣注意安全」(見9562偵卷第14頁),而同案被告丑○○得知前開訊息後,亦可能轉知他人,是不論同案被告丑○○有無從事可能遭警方取締之行為,應非所問,故被告癸○○前開所犯,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㈢部分:被告癸○○時任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身為警務人員,自極易獲知警方臨檢時、地之情資,竟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50分,以「WeChat」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同案被告子○○,稱:「你今天要早點起床唷,今天擴大臨檢,你要早點起床」(見9561偵卷第19頁),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53分至「英皇酒店」實施臨檢,未發現任何違法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9561偵卷第20頁),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既同為「英皇酒店」股東,被告癸○○使同案被告子○○得知前開訊息後,當為轉知「英皇酒店」相關人等,俾能事先準備,避免其等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是被告癸○○前開所犯,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堪認定。
㈣事實四㈤部分:觀之被告癸○○(下稱A)與同案被告子○○(下稱B )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0 分至36分,使用「WeChat」通訊軟體通訊之內容:「A :今天擴大要到你那裡我不去了」、「B :嗯」、「B :老闆,被你說中了,啊那個等一下臨檢完就可以過來了,現在正好在臨檢,應該不會太久」、「A :我已經回到家了」、「我遇到中山的隊長」等語(見9561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癸○○因遇到中山分局之某隊長,因而得知中山分局即將實施臨檢之時間、地點,即轉知同案被告子○○,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至「大富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實施臨檢,未發現有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9561偵卷第37頁);
而同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伊人在忠孝麗緻酒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然比對同案被告子○○前開所稱:「被你說中了…現在正好在臨檢」之時間係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與前開中山分局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時10分至「大富豪酒店」臨檢,同案被告子○○於警方臨檢時應在「大富豪酒店」,而非相距約5 公里之「忠孝麗緻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見5798偵卷一第1 頁、第21頁)甚明,其自可能於獲知被告癸○○所告知之擴大臨檢訊息時,即於警方前往臨檢前,先行轉知「大富豪酒店」相關人等,俾能事先準備,是被告癸○○前開所犯,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㈠事實五、㈠部分訊據被告癸○○、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代被告癸○○簽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都確實有在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回隊上簽退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癸○○在外面做什麼,伊認為他都有執行勤務,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云云。
經查:被告癸○○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至12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0 頁),應針對捷運系統內發生之刑案,嫌疑人不詳,清查犯罪線索偵查,尋求破案及利用被害人關係、犯罪行為人關係、財物關係、場所關係等方法,以查訪、埋伏、搜索等手段,尋求偵破刑案,此有捷運警察隊104 年12月4 日北市警捷督字第104301339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而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13分)B :喂,仲文!A :你上班對嗎?B :對呀!A :你到12點?B :到12點啊!A :你如果12點下班的時候順便幫我弄…簽一簽就好了。
B :你是幾點的?A :我也是到12點你忘記囉?B :喔!A :我1番你2 番。
B :喔!OK!了解!A :因為我跟朋友在喝酒,所以我就不回去。
B :不要再開車,O K ?A :謝謝!B :拜拜!(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0 段0000號4 樓)」、「(同日晚間11時50分)B :喂,仲文!A :你弄好沒?B :有,弄好了。
A :謝謝!(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21 頁),參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沒有案子,我和同事於20時許一起去中央市場海產店喝酒,約至23時許結束,和勤務沒有關係,該日24時退勤之登載不是我所登載,是丙○○代簽的(見5798偵卷五第195 至196 、204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供稱:伊於出入登記簿幫癸○○簽退則是簽他的名字,有關工作紀錄簿上的記事事項也是伊幫癸○○填寫的,並幫他代簽姓名,登記事實是屬實,因癸○○並未交代有發生何事,所以才會登記未發現不法;
代簽時,是癸○○打電話告訴伊他在外喝酒,他並未特別說明他是因公才會喝酒(見5798偵卷四第309 頁)等語相符,並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考(見5798偵卷四第322 頁),足見當時被告癸○○未偵查任何刑案甚明,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於當天晚間8 、9 時原在線上服勤,朋友打電話約吃飯,伊就一起用餐,大概1 、20分鐘就離開,回到淡水線上,伊並未喝酒,只是隨口說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所述位置均與前開基地台不符,與前揭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是被告癸○○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至12時應執行刑案偵查之勤務時間內,均未執行勤務,而係外出飲酒,被告丙○○明知上情,甚且叮囑被告癸○○勿於酒後駕車,並為其代簽退勤,被告癸○○、丙○○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事實五、㈡部分訊據被告癸○○、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丁○○當時在南港線偵辦刑案,伊沒有幫他留(空格),也沒有幫他簽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天11點要偵辦腳踏車竊盜案,也去當鋪請老闆留意可疑對象,沒有待多久就走了,伊只是違反勤務基準,並未登載不實云云。
然查:1.被告丁○○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3 時係擔任備勤勤務,應在捷運警察隊內備勤,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296 頁),而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格上當舖負責人賴俊宏(下稱C )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1分)B :仲文…那個同事…你在辦公室嗎?A :對啊。
B :你…你幫我簽一下備勤。
A :OKOK。
B :我跟你說,11點的,我聽XX說你要手錶,我現在…我現在在當鋪在坐,我LINE給你…欸…你有LINE嗎?A :有啊,我有LINE啊!…B :我照個相給你。
A :OK!」、「(同日下午12時02分)B :那個…老闆人很好阿,我叫老闆跟你說。
C :喂!老闆你好!A :老闆你好你好你好你好…C :他是說…看你要多大顆的啦,他大小顆都有。
A :我知道啊,差不多30分還是50分的就好了啊。
C :喔,你要20分的喔?A :30還是50的啦!C :有啊…我裡面就有50跟30的啊!對啊!A :對啊對啊對啊!C :還是你…有空要來看看嗎?還是怎樣?A :你在哪裡?C :我在那個…什麼…後山埤捷運站旁邊這裡有沒有…A :喔,這樣,我X 哥有空帶我過去看一下。
C :好啊好…你等一下。
B:他這裡是在…幾號出口…3 號出口差不多200 公尺。
A :對。
…B :這間叫做那個格上當鋪啦…他以前…我有問他,他說有啊,他很多啊…你如果有空,再自己來看。
A :我想說,你如果有空我們再一起去看看就好了。
B :你現在什麼班?A :我等一下備勤。
B :要不然你備勤過來啊。
A :好啊好啊!」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297 至298 頁),參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通上午11時51分伊人在辦公室擔服8 時至12時值班勤務,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趕不回來,請伊幫他代簽11時備勤勤務,第二通下午12時2 分丁○○打給伊,說他人在忠孝東路六段80號當舖,在講推薦鑽石的事並邀伊前往;
丁○○於11時51分及12時2 分係擔服備勤勤務,伊不知道為何他會去當舖,伊不認識當舖的人,有應丁○○的邀約前往當舖,約14時30分許到當舖,伊有和丁○○碰到面;
因為丁○○打電話給伊說人在當舖趕不回來,所以伊知道他人不在辦公室,伊是留空格給丁○○補簽,不是代簽(見5798偵卷五第192 至193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供稱:電話譯文內容是事實,11時51分和12時2 分在當舖內,登記簿的字跡是伊的,應該是伊請癸○○留一格,伊回去自己簽的(見5798偵卷四第291 至292 頁)等語相符。
2.被告丁○○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伊11點要偵辦腳踏車竊盜案,剛好到後山埤站附近旅客失竊腳踏車的地方,去那邊埋伏、了解竊嫌的動向,癸○○知道伊有朋友在那邊開當舖,因為他想要買手錶,請伊去了解一下,癸○○本來不知道伊去,但伊打電話回來請癸○○幫伊留空格的時候,他才知道伊在當舖,所以請伊去當舖了解有關流當品的行情,後來癸○○沒有前往該當舖,因為伊Line相片給他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在當舖和癸○○碰面,伊在當鋪內沒有待很久的時間,14時3 分的時候應該已經離開當舖了;
伊去請捷運後山埤站2 號出口旁的當舖的老闆和員工幫伊留意有無可疑對象(見5798偵卷四第291 至294 頁)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伊不記得何時進入當鋪,大約花費20分鐘請老闆和員工幫伊注意腳踏車失竊的情形,如果有發現可疑騎腳踏車的人請主動通知伊;
癸○○知道伊在當舖,請伊去了解關於流當物的行情,老闆拿出手錶跟鑽戒供伊比較、拍照,伊將電話給老闆讓老闆直接跟癸○○對話介紹;
伊忘記有無在當鋪和癸○○會合,如果癸○○說有那應該就是有;
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下午2 時30分伊應該不是一直都逗留於當舖內,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但照伊的習慣中間應該會離開去吃飯或去探查(見5798偵卷六第261 至266 頁)云云,就其前往當鋪之原因、於當鋪逗留之時間及有無與被告癸○○在當鋪碰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自無可採;
另證人賴俊宏於警詢中證稱:丁○○稱請伊留意腳踏車失竊案件,伊無法確定日期;
而102 年9 月24日丁○○應該是有問伊流當品以及幫他人代問,因為他只要來就會問這些問題,伊有持丁○○電話與其同事通話,其同事於當日下午前往當舖與伊和丁○○見面,印象中原本說要買鑽石,後來聊到重機,伊記得當日講完伊有牽伊的重車出去給他看;
丁○○於抵達當舖後至離開當舖之期間,沒有暫時外出後又回到當舖之情形,他離開就走了,沒有再折回來的情形過,有的話就是去門口抽菸再進來店裡;
丁○○稱其幫同事至當舖了解流當物,伊有拿出實體物供丁○○比較、拍照,伊有跟他介紹過,但沒有固定跟他特別介紹多久,且談話內容多為聊天居多;
丁○○有約同事到伊這邊會合聊天的情形,最後他們都是一起離開的,丁○○在等同事或朋友來時,伊就跟他閒聊;
伊對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有印象,這通電話講完後,伊記得癸○○好像當天下午有來本店,伊拿鑽石給他看,但他後來沒買,他說回去再想想看(見5798偵卷六第290 至294 頁)等語明確,又遍觀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丁○○偵辦前開竊案之記載(見扣案之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員警工作紀錄簿),縱使被告丁○○確有向證人賴俊宏詢問腳踏車失竊案件之情資,所費僅20分鐘,而其於逗留當舖之時間至少3 小時,顯與其所稱執行公務之時間不成比例,其於當舖內談論手錶、鑽戒等流當品、與證人賴俊宏閒聊並等待被告癸○○前來當舖購物,自屬未於前揭時間在捷運警察隊執行備勤勤務甚明。
3.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丁○○有打電話叫伊預留空格,伊本來要留,但實際上沒有留,因為後面沒有人簽,所以伊沒有幫他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然觀諸扣案之出入登記簿,被告丁○○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所簽到欄位至當日下午3 時簽退之中間7 格欄位,分別有其他6 位員警(其中包括被告癸○○)於當日上午12時、下午2 時簽到,被告癸○○復於當日下午2 時簽退,是被告癸○○前開所辯:當時後面空格還沒人簽,故伊未幫被告丁○○預留空格云云,顯無可信。
足見被告癸○○明知被告丁○○未在隊上備勤,而是前往當舖詢問流當品,甚且前往當鋪與被告丁○○碰面,欲購買流當品,並為被告丁○○於出入登記簿上預留簽到之空格,供被告丁○○事後在其所留之空格內記載其於該日11時開始備勤之不實到勤紀錄,故被告癸○○、丁○○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事實五、㈢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丙○○代為簽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晚在淡水線查侵占案件,回家約十幾分鐘,就返回隊部,有確實執行勤務云云。
然查:被告癸○○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至12時係擔任偵辦侵占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32頁),其應著便衣、攜帶無線電、照相機或錄影(音)機,必要時佩帶槍枝,針對個人所列管之捷運系統內侵占遺失物案,透過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及票卡紀錄分析涉案人經常出入之地點(段)及時間實施埋伏,以便查緝到案,有前開捷運警察隊函文可稽;
而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C :你在幹嘛?A 沒有,要回去啦。
C :你要回來囉,那你幫小的帶東西回來給他吃,他說他晚餐沒吃。
A :我也沒吃。
C :我也沒吃啊。
」、「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3分,簡訊)仲文,我國輝我電話沒電,晚上我就幫你簽了,你不用回來」、「(103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4分)B :你在忙唷?A :沒有。
B 我想跟你說,因為我手機沒電了,我要跟你說晚上我就幫你簽就好了,你不用回來了。
A :好,謝謝。
B :我想說你打給我,手機已經沒電了」」等語,是被告癸○○於當日晚間9時7 分已向同案被告壬○○表示要回家,並於同案被告丙○○向被告癸○○表示:「你不用回來」時,被告癸○○逕答稱:「好,謝謝」,而未表示其稍晚會回到隊部,且其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晚間9 時53分、54分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14樓(見5798偵卷四第333 頁),即位於被告癸○○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附近,此亦為被告癸○○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返家10幾分鐘後即返回隊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頁),然若真有其事,被告癸○○返回隊部後即可自行簽退,又何需他人代簽?堪認被告癸○○於當晚9 時許返家後,即未返回隊部甚明;
被告癸○○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在士林捷運站調閱監視器偵辦侵占案云云,然士林捷運站與前開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遍觀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癸○○偵辦侵占案件之記載(見扣案之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員警工作紀錄簿),足見當時被告癸○○未偵查任何侵占刑案甚明,被告癸○○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其於103 年1 月4日晚間8 時至12時應執行偵辦侵占案件之勤務時間內,均未執行勤務,而係返家休息,使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詳如丙、七所述)代為簽退,被告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事實五、㈣部分訊據被告癸○○、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代被告癸○○簽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都確實有在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回隊上簽退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癸○○在外面做什麼,伊認為他都有執行勤務,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云云。
惟查:1.被告癸○○前於警詢中自承: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組長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帶酒去大同區承德路龜山島海產店,伊約於晚間9 時許把酒帶到該處給組長,21時36分接獲丙○○的電話,伊跟丙○○說伊和組長在一起,電話中伊有暗示晚間12時要幫伊代簽,伊在海產店吃飯喝酒,停留約到晚間11時左右才坐計程車返家,並未再返隊簽退;
丙○○當日晚間9 時許在埋伏,他本來約伊一起去埋伏,但因組長要伊幫忙帶酒過去,伊就沒有過去與丙○○會合,伊外出時有告知他伊要過去組長那裏(見5798偵卷五第202 至203 頁)等語綦詳,而被告癸○○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至12時係擔任備勤,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0 頁),再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己○○(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D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13分)C :誰在問組員走了沒?A :組長啦!C :組長在問組員走了沒?你現在跟組長在一起就對了?A :沒有啦,他叫我去,我等等要備勤,要怎麼去?C :你9 點備勤,不是嗎?A :對啊」、「(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B :我跟你講,你來吃東西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喝。
A :哈哈哈。
B :我跟你講,你從我抽屜…那罐拿來。
A :好」、「(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38分)B :出門了嗎?A :我要出門了,你等我一下。
B :你不要開車來ㄟ!A :我要騎摩托車去,不是嗎?B :你要騎摩托車,你要幹嘛騎摩托車?A:我不是要拿酒過去給你嗎?B :對啊!我就跟你說…來了再說,我再跟你講」、「(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44分)A :我找不到你的酒在哪?B :我右手邊最底下的抽屜」、「(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55分)A :哪一間店?B :龜山島。
A :龜山島喔。
B :2 樓2 樓」、「(103 年5 月9日晚間9 時36分)C :你在外面。
A :對啊,我跟組長。
C:你跟組長在一起就對了。
A :你今晚怎麼辦?C :你都跟他在一起了,我就自己去啦。
A :不然…不然…C :好啦,你們好好聊一下心事。
A :啊你要記得…你如果要結束時候,12點要結束的時候,要記得…」、「(103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20分)D :你在外面唷?我以為你在辦公室。
A :怎樣?D :你有沒有喝?A :一點點。
D :你們續攤嗎?A :沒有,在龜山島。
D :是嗎?我怎麼有聽到辣妹的聲音?A:我用位置給你看」、「(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1 分)A :你有幫我處理嗎?C :我現在到車站了。
A :你有找到人嗎?C :有啊有啊,我快到了,等等幫你處理。
(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18分)C :好了,OK啊。
A :你在辦公室嗎?你幫我看明天什麼班。
C :你明天2 番,排偵辦侵占案,12點那班」,是被告癸○○於當日晚間8 時13分向被告丙○○表示當晚9 時要備勤,嗣於9 時36分許則向被告丙○○表示與組長(即同案被告己○○)在一起,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則向同案被告壬○○表示仍在「龜山島」(餐廳),且其於上開9 時36分、10時20分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見5798偵卷四第272 至273 頁),而被告癸○○自承「龜山島」餐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靠近民生西路處(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顯見被告癸○○於該段時間內均係停留於「龜山島」餐廳。
2.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日晚間9 點多去龜山島海產店,約待了2 、30分鐘就離開,前往雙連站調閱錄影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然被告癸○○亦自承:其未曾向長官說伊備勤期間要出去查案子,雙連站基地台是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審之斯時其所在基地台均非位於雙連站附近,遍觀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癸○○於前揭時段在組內備勤之記載(見扣案之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員警工作紀錄簿),是被告癸○○未於前揭時段確實執行備勤勤務甚明,被告癸○○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另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知道伊要帶酒過去給組長,也知道伊和組長在一起(見5798偵卷五第203 頁)等語,參以被告丙○○於上揭電話中向被告癸○○表示:「你都跟他在一起了,我就自己去啦」、「你們好好聊一下心事」,顯見其明知被告癸○○未在組內備勤,仍代被告癸○○簽退,被告癸○○、丙○○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4款所謂「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
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癸○○原任職於北投分局偵查隊,自102 年4 月3 日起,則擔任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色情行業、賭博網站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其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英皇酒店」經營模式係提供酒客包廂,並居間仲介酒客選擇坐檯小姐,以此收取檯費,若酒客選擇制服(公關)小姐,則制服小姐有每小時數分鐘於包廂內僅著內褲秀舞,供酒客觀看撫摸之服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於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辛○○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子○○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1.被告癸○○、辛○○、子○○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於「英皇酒店」經營期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之客觀事實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2.被告癸○○、辛○○、子○○間,就投資「英皇酒店」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投資「英皇酒店」而獲得分紅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4.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即酒店紅利共計335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正被告癸○○、子○○、辛○○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至102 年12月間某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經查被告癸○○入股日期雖為101 年9 月18日,然其所入股之酒店原係「英皇酒店」之前身即「蝴蝶匯酒店」,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針對「英皇酒店」,「英皇酒店」係於102 年6 月底,方由「禮服店」轉變為兼營「制服店」,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癸○○、子○○、辛○○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另公訴人指稱102 年12月間係以被告等最後一次領取股利之日期為依據,然英皇酒店經營至103 年2 月底方歇業,營運期間並未變更經營模式,被告等人亦未退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102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3 年2 月底某日止。
另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癸○○、子○○、辛○○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底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癸○○於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丑○○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子○○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丑○○與賭客戊○○對賭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明被告子○○引介「國華」於前開賭博網站投注賭博,就所犯法條引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顯係誤繕,被告子○○於歷次偵審中亦均坦承因此受有利益,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丑○○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某日止,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並與賭客戊○○對賭、被告癸○○於上開期間,介紹賭客至該網站賭博,並與戊○○對賭、被告子○○介紹賭客國華至該網站賭博,其等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丑○○、癸○○於上開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應認為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丑○○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癸○○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引介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而獲得水錢,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3.被告癸○○、丑○○、子○○間,就使前開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癸○○以同案被告壬○○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丑○○,係充作與被告丑○○共營上開賭博網站股金,並於101 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獲得股東分紅95473 元云云,然查,被告癸○○供稱:此筆10萬元是投資什麼,丑○○沒有跟伊講,只叫伊拿錢出來投資,後來丑○○說賠錢,他就自己承擔損失並退10萬元給伊(見5798偵卷五第246 、270 頁、5798偵卷六第13至14頁)等語,與被告丑○○所稱:癸○○並未插股伊所開設的線上簽賭公司,是伊於101 年7 、8 月間邀請癸○○碰面談入股伊在馬來西亞開設簽賭網站股東事宜,伊請他提供10萬元的股金,後來虧損,伊就在101 年11月將10萬元全額退還;
馬來西亞那邊伊覺得找癸○○拿錢,又害他虧損,對他不好意思,所以決定自己吸收虧損,他在這段期間沒有參與經營,馬來西亞這部分跟癸○○沒有關係;
癸○○領取賭金和水錢的版,跟有拿錢給伊經營的馬來西亞的版不同,有在賺錢跟領取賭金和水錢的版都在臺灣等語(見2798偵卷三第235 至237 頁、第296 頁),且同案被告壬○○就此部分於記事本101 年11月份記載「退10萬股金(阿華)因虧損」(見5798偵卷五第259 頁),在此前後被告癸○○均持續收受被告丑○○結算之水錢、賭資,此觀前開其等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即明,並無虧損、退股之跡象,再遍觀全部卷證,均無任何證據顯示此10萬元係被告癸○○投資本件起訴之線上賭博網站並獲取紅利,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癸○○透過案外人鍾福昌引介案外人何正順於前開賭博網站投注賭博云云,然查證人鍾福昌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 月2 日伊向癸○○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旋即交給何正順,這組帳號1 天沒用,就會消失;
癸○○後來傳簡訊給伊說這組帳號密碼不是伊在用,所以要停掉(見5798偵卷四第69至70頁)、證人何正順於偵查中證稱:鍾福昌處給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有告訴伊一天沒用就會消失,伊使用該帳號下注後,隔天要看輸贏時,即無法登入,伊問鍾福昌,他說因為不是他本人使用,所以取消了伊的下注,並且關掉帳號,算沒有輸贏(見5798偵卷四第357 頁),是案外人何正順即非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客甚明;
又被告癸○○、子○○、丑○○就前開犯行所得利益,業如上述;
再查被告癸○○、丑○○以前開通訊軟體結算賭客賭資、水錢之時間,最早者為101 年5 月27日,最晚者為103 年5 月11日(見5798偵卷六第335 、381 頁),故被告癸○○、丑○○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
另被告子○○係於10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丑○○取得球版之帳號密碼,轉交「國華」下注簽賭,至102 年7 月29日,因「國華」賭輸太多而失聯為止(見5798偵卷五第403 頁),故被告子○○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1 年10月14日日起至102 年7 月間29日止;
起訴書就此等部分或有漏載、或有錯誤,均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㈣第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何時進行臨檢勤務等訊息後,即將之洩漏予他人,並任意將個人住所、車籍等個人隱私資訊告知他人。
是被告癸○○於事實四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㈤末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
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
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
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是各值勤警員於該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到勤、退勤時間及勤務內容後簽名,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
核被告癸○○於事實五㈠至㈣所為、丙○○於事實五㈠、㈣所為、被告丁○○於事實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癸○○、丙○○就事實五㈠、㈣所為犯行、被告癸○○、丁○○就事實五㈡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癸○○所犯上開11罪、被告子○○所犯上開2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癸○○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與被告子○○、辛○○共同投資色情酒店及與被告子○○、丑○○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受不法利益,又洩漏其職務上應嚴守之秘密,未確實執行勤務而登載不實公文書,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競競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
復衡酌被告癸○○、辛○○、子○○、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癸○○、丙○○、丁○○於捷運警察隊所擔任之職位、被告癸○○(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子、現任社區管理員)、被告辛○○(專科畢業、未婚無子、無業)、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無業)、被告丑○○(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從事餐飲業)、被告丙○○(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 子、警察)、被告丁○○(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 子、警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子○○、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癸○○(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子○○、辛○○、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癸○○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2 罪,既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各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5 年,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即5 年執行之。
㈧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或基於同事情誼而代簽退、或因便宜行事而未返隊簽到,次數僅1 至2 次,尚非惡性重大,本院認被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等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丙○○、丁○○上開行為畢竟不該,本院認仍有必要對於被告2 人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記取教訓不致再犯,而能勤於任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
末以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錢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丙○○、丁○○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金錢,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癸○○、子○○、辛○○、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㈢查本件被告癸○○、子○○、辛○○就本件事實二部分,因投資「英皇酒店」,股份各為1 股、1 股、3 分之1 股,並分別取得33500 元、33500 元、11167 元之分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癸○○就本件事實二部分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所得即為33500 元,被告子○○、辛○○因圖利容留猥褻所得則各為33500 元、11167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癸○○、子○○、丑○○就本件事實三部分,被告癸○○與被告丑○○之間,結算賭資及匯款之金流均極頻繁,然除前開證人即賭客已就其下注金額確認者外,因賭博網站及管理網站均已關閉,就起訴書所載其他賭客之下注金額即難認定,僅以前開通訊及匯款紀錄,究係就賭客中之何人結算其賭金及水錢,又是否與本案有關等,均難逐筆勾稽,故以估算方法計算被告丑○○、癸○○之犯罪所得(詳如甲、貳、二、㈡所述);
是被告癸○○之犯罪所得10124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46230 元、被告丑○○之犯罪所得793446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卷17第52至54、60頁),為被告丑○○所有,經被告丑○○自承均與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相關(見5798偵卷三第219 至220 頁),為供其與被告癸○○、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本案被告癸○○、子○○所犯數罪,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癸○○明知子○○擔任股東之「英皇酒店」為色情酒店,竟與子○○(綽號「龍少」)、辛○○(綽號「許爸」)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壬○○於101年9月18日,使用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予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充作股金而取得1股股權,而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某日止,由子○○、辛○○提供前揭場所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胡惠美(花名「艾妃」)、庚○○(花名「喵喵」)、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多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102 年6 月底某日之前)行為,因認被告癸○○、子○○、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癸○○、辛○○、子○○尚涉犯上揭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胡惠美、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查:1.「英皇酒店」之前身即「蝴蝶匯酒店」,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針對「英皇酒店」,「英皇酒店」係於102 年6 月底,方由「禮服店」轉變為兼營「制服店」,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癸○○、子○○、辛○○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辛○○、子○○、癸○○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英皇酒店綽號「喵喵」之酒店小姐有無從事S (性交易)伊不清楚,綽號「珍珠」、「艾妃」、「愛莉」之小姐沒有在從事S ,「艾妃」是大富豪的小姐;
伊與子○○、癸○○在102 年12月2 日所提及小姐做S (性交易)是指在大富豪的消費;
早期小姐是在酒店內的,但現在小姐都是經紀帶來的,不是酒店的人,酒店自然不會去管小姐做出場性交易(見5798偵卷一第323 、340、425 至426 、429 頁、5466偵卷一第291 頁)等語,另證人胡惠美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0月在「東區麗緻酒店」工作,從102 年10月開始在「大富豪酒店」工作,綽號「艾妃」,伊不曾在「英皇酒店」從事陪酒工作(見5466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左右曾在「英皇酒店」擔任陪侍小姐,綽號「喵喵」,「英皇酒店」內有陪侍小姐秀舞的行為,性交易部分是私底下與客人協商的,店家不知道(見5466偵卷一第91至93頁)等語;
顯見證人胡惠美(艾妃)並非「英皇酒店」之小姐,依「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亦未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辛○○、子○○、癸○○所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所為舉證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辛○○、子○○、癸○○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具實質競合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於事實五㈠至㈣所為、被告丙○○於事實五㈠、㈣所為、被告丁○○於事實五㈡所為填載不實出入登記簿後,均係持前開出入登記簿申領超勤加班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記錄登載在捷運警察隊之加班超勤時數表,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丙○○、丁○○就前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
查出入登記簿乃當班值勤員警所必須填載,供警務機關考核警員勤務之用,被告癸○○、丙○○、丁○○於其上登載不實內容後,由主管定期批核,僅係機關內部職務上層轉,卷附並無被告癸○○、丙○○、丁○○持用此部分文書申請核發加班費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論以行使罪;
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七、作業規定」明訂,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支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並依各單位(行政單位、督察單位、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各級主管)核發程序核支(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被告癸○○、丙○○、丁○○所不實登載之出入登記簿,仍須經前開單位實質審核內容,方據以核發超勤加班費,則縱填載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該罪亦不處罰未遂犯,本應就前開部分為被告癸○○、丙○○、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癸○○、丙○○、丁○○前開部分犯行,與前揭渠等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明知知子○○擔任股東之「英皇酒店」為色情酒店,竟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癸○○指示被告壬○○於101年9月18日,使用被告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予同案被告子○○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作股金而取得1 股股權,嗣由同案被告子○○、辛○○提供前揭場所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胡惠美、庚○○、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多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迨102年7 月、10月、12月間,再由同案被告子○○將約1 萬5 千元、7 千5 百元、1 萬1 千元之不法營業利益交付同案被告癸○○。
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丑○○為多個不法賭博網站代理商,與同案被告癸○○、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癸○○使被告壬○○於100年12月30日,以被告壬○○上開帳戶匯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充作共營賭博網站股金,且於101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獲得股東分紅9萬5473元之不法利益;
又因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丑○○取得該等網站帳號、密碼後,引介案外人嚴華郁、柯秉和、黃大發、戊○○或透過同案被告子○○、案外人鍾福昌、章國民引介民間友人「國華」、何正順、李敦勝在該等賭博網站投注賭博,乃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共獲取61萬3805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㈢被告癸○○、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知被告丙○○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至晚間6 時,於擔服刑案偵查勤務後,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癸○○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㈣被告癸○○、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知被告癸○○於102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至8 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勤務而返家載送妻兒,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丙○○捷運該警察隊所設置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㈤被告癸○○、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知被告癸○○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備勤(需在隊部)勤務而與同案被告壬○○、子○○、案外人蘇化一在外聚餐飲酒、載送其妻返家,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丙○○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癸○○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偵辦侵占案件勤務,而係在家休息,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竟與同案被告癸○○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偽簽癸○○之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㈦被告己○○於103年3月間,係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刑事組組長(起訴書誤載為警員,應予更正),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被告癸○○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兩人均知被告己○○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地區探巡)勤務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陽路附近某羊肉爐店鋪聚餐飲酒,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癸○○使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該隊警員乙○○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㈧被告癸○○、丁○○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知被告癸○○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8 時,於擔服台北車站東三門集會遊行勤務後,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丁○○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關於丙、一、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子○○、辛○○之供述、證人甲○○、庚○○、卯○○、胡惠美之證述、同案被告癸○○、壬○○及子○○間之通訊軟體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記帳本及記事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匯款予同案被告子○○,也知道他有投資酒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直接圖利罪或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是癸○○叫伊匯款給子○○及記帳,伊不知道那是投資酒店之款項等語。
經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係夫妻,其匯款30萬元予同案被告子○○,並於記事本上記載酒店開幕時間、領取紅利日期,與同案被告癸○○討論投資酒店之盈虧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癸○○係以30萬元投資「英皇酒店」一情,已堪認定,惟其所為仍須視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癸○○、辛○○、子○○間,就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尚難僅因有其上之行為,即可謂被告壬○○有參與該等犯行。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卷內所述,僅足知渠與被告壬○○間有金錢往來,並無被告壬○○參與被訴犯行之敘述;
而同案被告癸○○因曾前往「英皇酒店」消費,就其經營模式,方知之甚詳,亦如前述,然遍觀全卷,均查無同案被告癸○○、子○○、辛○○曾告知被告壬○○「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為何,而被告壬○○亦不曾前往「英皇酒店」或於通訊時談及任何有關「英皇酒店」經營模式之內容,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去英皇酒店消費後,並不會跟壬○○說伊去酒店(見本院卷三第98頁)等語;
公訴人就被告壬○○是否明知「英皇酒店」為色情業者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本件同案被告癸○○、辛○○、子○○之證詞、通訊內容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癸○○、辛○○、子○○之犯行,亦無從憑為被告壬○○亦有被訴之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壬○○部分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壬○○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丙、一、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丑○○之自白及結證、證人子○○、鍾福昌、何正順、章國民、嚴華郁、黃大發、李敦勝、柯秉和、戊○○之證詞、同案被告癸○○、丑○○、被告壬○○所用「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壬○○記事本、被告癸○○、壬○○、丑○○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知道癸○○、丑○○會簽賭職棒,其帳戶並與同案被告丑○○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直接圖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癸○○有介紹賭客給丑○○,癸○○應該是向丑○○下注,丑○○每個月會在Skype貼一些數字資料讓伊紀錄,然後癸○○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那是癸○○和丑○○之間在下的球版,在Skype 問丑○○怎麼退水的那些問題並不是伊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家中經濟來源,都是請壬○○記帳,伊叫壬○○所記載之帳目為何,她並不清楚;
伊也不會跟她講伊給賭客球版帳號密碼的事,她也不知道這些款項金錢進出的原因,因為她問過,但伊不會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明確;
另同案被告丑○○雖陳稱:所使用電腦通訊軟體SKPYE 帳號為x36588,SKYPE 帳號Andy00000000應該是壬○○使用,伊係從對話內容判斷和伊對話的是壬○○還是癸○○,「北投老闆娘」於101 年7 月1 日向伊表示:「不要讓我賠錢」、「我沒有收入很可憐」、「我只靠我老公養」、「後桶,我不喜歡給人前(錢)的感覺」等語,應該是壬○○,因為「我靠我老公養」應該不會是癸○○說的;
伊與北投老闆娘於102 年3 月25日20時38分、39分、40分及41分之對話內容,北投老闆娘:「我是想請問老闆那個總動員的退水是怎麼看,怎麼算」、伊:「總動員的退水跟天下的算法是一樣」、北投老闆娘:「我只是好奇」及「是因為老大不在家,我看看無聊, 不懂, 所以才問問看」等語,與伊對話應該壬○○,因為癸○○應該會知道總動員怎麼退水,而且老大不在家,指的應該就是癸○○不在家的意思;
伊與北投老闆娘於103 年4 月27日19時1 分、4 分及5 分之對話內容,北投老闆娘:「老闆:你有跟龍少報溫哥華的帳嗎」,伊:「沒有,溫哥華都是直接老闆報帳的」、「我不知道耶這個要問老闆因為版子是老闆叫我開的我不知道龍少的是(事)」,北投老闆娘問「哪個老闆」及伊回「你老公」等語,伊知悉與伊對話者為壬○○,因為如果他是癸○○的話,不會問我是哪個老闆,因為癸○○自己就會知道這版是癸○○叫伊開的(見5798偵卷五第323 至324 頁)等語,然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對話是伊用壬○○的名義跟丑○○對話的,伊不想讓丑○○知道跟他對話的人是伊,壬○○未曾與丑○○對話過;
水錢的算法不管丑○○怎麼說,伊還是不懂,所以問到後來伊也不想問了,想說再問下去讓他懷疑伊對他的信任,所以就算了;
壬○○不知道丑○○係經營線上簽賭業者,且亦不知水錢之意義與算法(見5798偵卷六第14至16頁)等語,且Skype 係網路通訊軟體,若非以視訊方式而僅以文字通訊,通訊對象究為何人,並無法確知,同案被告丑○○乃以前開通訊內容推斷其通訊對象為被告壬○○,是除同案被告丑○○之臆測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通訊內容係被告壬○○所為;
是依本件同案被告癸○○、丑○○、子○○及前開賭客之證詞、通訊內容等,均無從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癸○○、丑○○、子○○之犯行,亦無從憑為被告壬○○亦有被訴之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壬○○部分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壬○○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六、關於丙、一、㈢至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癸○○、丙○○、丁○○、己○○共同或個別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丙○○、丁○○、己○○之供述、證人朱至偉之證述、前揭各該時間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加班超勤實數明細表、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顯示位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若公務員非明知所載事項為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自不構成此罪。
又文書之製作除製作權人自行製作外,製作權人亦可授權他人製作,故製作文書者若獲他人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應係已獲授權,亦無所謂偽造文書可言。
同理,權利人亦可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在文書上代為簽名,除無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外,亦無所謂此簽名係偽造不實之問題,經查:1.丙、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癸○○、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癸○○為被告丙○○代為簽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在執行勤務,只是在外面查案可能會超過時間下班,才會請癸○○代為簽退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丙○○在查案子,因時間無法掌握,伊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被告丙○○、癸○○前開辯詞歷經偵、審始終一致,而被告丙○○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至6 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3 頁),,刑案偵查勤務需針對捷運系統內發生之刑案,清查犯罪線索偵查,尋求破案及利用被害人關係、犯罪行為人關係、財物關係、場所關係等方法,以查訪、埋伏、搜索等手段,尋求偵破刑案,業如前述,是若以前開手段偵辦刑案,員警返隊退勤之時間原屬難以掌握;
再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102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1分)B :組長走了嗎?A :走了。
B :你6 點時幫我簽一下。
A :好。」
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24 頁),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丙○○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或被告癸○○明知被告丙○○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被告癸○○代被告丙○○簽名退勤,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2.丙、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癸○○、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為被告癸○○代為簽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返隊簽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認為癸○○都有在執勤,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被告癸○○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至8 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6 頁);
再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102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 分)A :我開車去載你們過來就好,C :了解。」
、「(102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36分)A :下來啊。
C :好,拜拜。」
、(102 年12月22日晚間7 時41分,A 打給C ,未接通,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000 號9 樓)、「(102 年12月22日晚間7 時44分)A :你8 點要進去了嗎?B 我已經進去了…又出來了。
…B :我幫你那個啊。
A :喔,你8 點幫我簽一下,簽退勤。
B :OKOK」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27 頁),憑前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癸○○於當日晚間6 時36分左右曾前往接送妻兒,然被告癸○○於晚間7 時41分曾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壬○○,足見被告癸○○於斯時已非與妻兒同行;
且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晚間7 時44分許,伊在士林北投一帶捷運站偵查,因該地點離家近,所以伊請丙○○代簽;
當天因為小孩不舒服,所以伊有去接妻小,來回約1 個小時後又回到捷運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考之前開基地台位置距離捷運沿線甚近,實難因被告癸○○曾於上開時段前往接送家人約1 小時,即遽認被告癸○○未確實執行勤務或被告丙○○明知被告癸○○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被告丙○○代被告癸○○簽名退勤,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3.丙、一、㈤部分:訊據被告癸○○、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為被告癸○○代為簽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返隊簽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認為癸○○都有在執勤,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被告癸○○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8 時、晚間8 時至晚間12時係分別擔任刑案偵查、備勤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9 頁);
再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外人蘇化一(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子○○(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D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4 分)A :你們幾個人?B :只有我而已啦!幾個人!A :那這樣好啦,我已經到了」、「(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15分)A :你在哪裡?我們在老主顧,我們剛到!C :喔,你們吃啊!A :我和蘇仔2 個人而已,我們剛到而已。
C :是喔,剛起來而已,沒有那麼快啦,沒關係,你們先喝喝看。
A :好啦,OK」、「(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19分)B :你在哪裡?A :坐在門口啊。
B :吉林路401 號喔?A :吉林路啊」、(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56分,A 打給D ,未接通,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0 段0 號B1)、「(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57分)D:我們在溪尾街了。
A :好,我差不多10點左右過去接妳」、「(102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14分)E :有啊,有幫你簽啊。
A :好,謝謝」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30 至331 頁),以前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癸○○於當日晚間6 時4分至19分位於吉林路,晚間8 時56分位於捷運警察隊,晚間10時曾前往接送妻子,而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手上沒案子,在捷運線上巡邏,晚間6 時許,伊跟蘇化一在吉林路吃飯,約1 、20分鐘,晚間8 時有回隊上簽入備勤,晚間10時前往三重接妻兒返家,約1 小時後返回隊上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觀之晚間8 時56分許,被告癸○○前開基地台位置確實顯示位於捷運警察隊,而當天被告癸○○連續執勤8 小時,以前開用餐時間非逾常情,執勤時間接送家人或有不當,然費時1 小時後返隊,對比當日執勤時間比例非鉅,實難因被告癸○○曾與友人聚餐、於上開時段前往接送家人,即遽認被告癸○○未確實執行勤務或被告丙○○明知被告癸○○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被告丙○○代被告癸○○簽名退勤,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被告癸○○、丙○○無罪之諭知。
4.丙、一、㈥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代同案被告癸○○簽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癸○○都有在執勤,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⑴同案被告癸○○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係擔任偵辦侵占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32 頁);
而同案被告癸○○(下稱A)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壬○○(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C :你在幹嘛?A 沒有,要回去啦。
C :你要回來囉,那你幫小的帶東西回來給他吃,他說他晚餐沒吃。
A :我也沒吃。
C :我也沒吃啊。」
、「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3分,簡訊)仲文,我國輝我電話沒電,晚上我就幫你簽了,你不用回來」、「(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4分)B :你在忙唷?A:沒有。
B :我想跟你說,因為我手機沒電了,我要跟你說晚上我就幫你簽就好了,你不用回來了。
A :好,謝謝。
B:我想說你打給我,手機已經沒電了」等語,是被告丙○○係於當日晚間9 時53分向同案被告癸○○表示幫其代簽退。
⑵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晚9時許伊在辦公室備勤,癸○○人在外面偵辦侵占案,但他人在哪裡,伊不知道,伊確定他不在辦公室,他人在外面除偵辦侵占案外,是否做其他事情,伊不清楚;
因為癸○○之前有說他要辦侵占案,可能時間上來不及返回,要求伊幫忙簽退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15 至316 頁),與同案被告癸○○所稱:伊有跟丙○○說要去偵辦侵占案並調閱監視器一節(見5798偵卷四第201頁)相符;
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知被告丙○○於當晚9 時53許向同案被告癸○○表示為其代簽,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癸○○已返家休息或未確實執勤,實難因被告丙○○代同案被告簽名退勤,即遽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癸○○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5.關於丙、一、㈦部分訊據被告己○○、癸○○固坦承於前揭日期之晚間一同外出聚餐後,被告己○○並未返回隊上簽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伊當時剛到職,對三重地區還不熟,為瞭解狀況,故約舊識即捷運警察隊二分隊小隊長寅○○一同前往三重地區捷運站勘查後,就近於捷運站附近用餐,伊有確實執行勤務,只是未於當日返回隊上簽退;
伊是組長其實不用簽退,每月實際加班時數也遠超過所能請領加班費之時數等語;
被告癸○○則辯稱:當日伊與己○○確實有與寅○○前往三重地區捷運站勘查,是伊主動致電乙○○請其代己○○簽退,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己○○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地區探巡)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266 頁);
而就前開勤務,捷運警察隊刑事組組長統籌轄區全般刑事案件之偵辦,應採不定時、不定點於捷運系統內以探查、現地訪視及必要之諮詢等彈性作為,以達獲取相關犯罪行為之情資,及時調整勤務及偵查作為,遏止不法情事及案件發生,此有捷運警察隊104 年12月4 日北市警捷督字第104301339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首堪認定。
㈡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徐瑞陽(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乙○○(下稱C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0 分)B :你在哪裡阿?A :三重啊…我們二分隊一個小隊長,跟我組長之前是信義組長跟副組長的關係,所以請他吃飯,所以我們現在在三重重新路和重陽路口這邊…吃一吃要回去了。」
、「(103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1 分)A :同學。
C :嘿?A :組長他21時下班,你先幫他簽一下。
C :好。
A :喔,他明天上班,他再自己改掉就好了。
C:好好好。」
等語,是被告癸○○係於當日晚間9 時1 分向證人乙○○表示請其幫被告己○○簽退;
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自己主動打電話給乙○○,請他幫組長代簽,不是己○○要求伊打電話,伊打電話時,己○○並不在場,伊也沒有告訴己○○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參以證人即捷運警察隊警員寅○○到庭證稱:伊在信義分局時認識己○○;
日期是否是103 年3 月13日伊不能確定,但伊住三重,當時己○○剛調來捷運警察隊,問伊有無治安上的疑慮,看看站外腳踏車失竊的情形,伊跟己○○說當地有1 個跳蚤市場,後來就說要去看一下,當天己○○有帶癸○○一起來,伊等碰面後,先去看跳蚤市場,之後大概晚間8 點才在重陽路、重新路口的小店用餐;
當晚6 點多己○○就約伊,伊想說他們路不熟,就去台北車站那邊接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依證人寅○○所述時間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當日晚間6 時許,被告癸○○、己○○即隨同證人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巡察捷運站外治安情形,至晚間8 時許開始用餐至9 時許,堪認被告己○○於上開時段曾確實執行勤務,被告癸○○既與之同行,就此亦當知悉,是實難僅憑被告癸○○在未告知被告己○○之情形下,請證人乙○○代被告己○○簽名退勤,即遽認被告癸○○、己○○就此有何不法;
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屬無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癸○○、己○○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癸○○、己○○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6.丙、一、㈧部分:訊據被告癸○○、丁○○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為被告癸○○代為簽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當時前往捷運市府站查1 個案子的卡號,來不及趕回簽退,因此打電話請丁○○留空格,但伊約晚間9 時許返回隊部時,發現丁○○已經幫伊代簽好了(見5798偵卷五第193至194 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值班,不知道癸○○在哪裡,從事何事務,他不在辦公室,伊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見2798偵卷四第294 至295 頁)等語。
經查:被告癸○○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8 時係擔任臺北車站東三門集會遊行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01 頁);
再觀以被告癸○○(下稱A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下稱B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41分)B :怎樣?怎樣?A :(壓低音量)喂,搜身。
B :你講。
A :(壓低聲音)8 點,8 點,下車。
B :好。
A :好,謝謝。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 號)」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02 頁),以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癸○○於當日晚間7 時41分位於信義區,並暗示被告丁○○代為簽退,而被告癸○○當時是否在外偵查案件或從事執勤之外之活動,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實難因上開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癸○○未確實執行勤務或被告丁○○明知被告癸○○非因公務而未返隊簽退;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丁○○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被告丁○○代被告癸○○簽名退勤,即遽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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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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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上型電腦主機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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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型電腦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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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分享器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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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注清單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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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本 │3 本 │
├────────┼───┤
│記事條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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