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附民,3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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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佳樺間因楊元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惟必以基於被訴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楊元豪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杜佳樺為車主,於案發當日為楊元豪所載送,乃楊元豪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杜家樺應與楊元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楊元豪與被告杜家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683 萬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楊元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可稽。

然被告杜家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楊元豪係執行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未認定被告杜佳樺乃楊元豪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杜家樺自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杜家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楊元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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