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原訴,4,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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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折疊刀1 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藝澄因與詹劭恩間之債務紛爭,屢屢要求詹劭恩出面處理,惟詹劭恩均避不見面,林藝澄遂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應為『再』之誤寫)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應為『劭』之誤寫)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適與詹劭恩另有個人紛爭待解決之李至偉得悉上情,透過友人郭軍成查知詹劭恩下落,遂與林藝澄相約見面,由林藝澄於104 年12月1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後(李至偉、郭軍成、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所為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李至偉再駕駛另1台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郭軍成,與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分別駕車前往詹劭恩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意欲迫使詹劭恩出面,迄當日11時2 分許,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閉,林藝澄遂與李至偉、郭軍成、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藝澄在樓下等候,並指示其餘5人上樓找尋詹劭恩,黃鍾義則透過暱稱「小毅」之微信帳戶隨時向暱稱「樂」之林藝澄回報現場狀況,惟因詹劭恩拒不開啟本案租屋處6 樓大門,黃鍾義乃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自屋內打開大門供李至偉等4 人入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又因詹劭恩將房門鎖上,拒不出面,李至偉遂以腳踹開房門,並與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等人進入房內徒手毆打詹劭恩身體各處,期間林藝澄持續以前開微信帳號透過黃鍾義轉達將詹劭恩帶離該處之指令,詹劭恩雖試圖抵抗,惟遭多人包圍且毆打成傷(傷勢詳如後述),終因體力不支,經黃聖驊、李至偉、黃鍾義強行將之拖行下樓後,推入甲車後座,並由林藝澄駕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及詹劭恩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吉林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

途中,林藝澄向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郭軍成、黃鍾義則坐在詹劭恩兩側看守之,且一度毆打詹劭恩頭部,令其安靜,詹劭恩因而被迫就範。

待進入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後,黃鍾義、黃聖驊先行駕車外出購買餐點,林藝澄則持該把折疊刀接續恫嚇、逼迫詹劭恩償還欠款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藉以使詹劭恩屈服而同意償還款項,因詹劭恩不從,即遭林藝澄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分別毆打其腳底、手部等處,劉啟廷、郭軍成則在旁觀看,並未施以援手,終致詹劭恩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嗣員警循線得悉上情,趁黃鍾義、黃聖驊購買餐點並駕車轉往他處搭載李至偉,於當日12時許一同返回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之際,尾隨入內而逮捕林藝澄等人,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詹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0 背面至第193 頁、卷五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藝澄固坦承刊登上揭懸賞廣告,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且在吉林汽車旅館以拖鞋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授意其他同案被告侵入住宅,或以其他方式毆傷告訴人,另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本案債權人另有其人,且並未持扣案折疊刀在甲車上恫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屢屢透過微信帳戶與告訴人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適與告訴人另有個人糾紛之李至偉獲悉上情,並透過郭軍成知悉告訴人租屋處地址,遂與被告、郭軍成相約見面,被告乃於104 年12月19日早上駕駛甲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再由李至偉駕駛乙車搭載郭軍成,與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本案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第64頁、第256 頁、第263 頁、第275 頁、第358 頁、卷二第3 頁、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卷三第1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四第18頁、第25頁),並有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李至偉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64 頁、第190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70頁),而被告亦供認:確曾於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發表懸賞廣告徵求告訴人下落,並於104 年12月19日駕駛甲車與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在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後,續行駕車前往本案租屋處尋找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五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等人於當日11時2 分許經被告指示,趁該址一樓大門未關之便上樓找尋告訴人,期間黃鍾義持續透過暱稱「小毅」之微信帳戶向使用暱稱「樂」之微信帳戶之被告回報現場狀況,惟因告訴人拒不開門,黃鍾義遂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開啟該處大門供其餘在場同案被告入內,並由李至偉踢開告訴人之房門,與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等人徒手毆打拒不配合之告訴人身體各處,以便依被告指揮,將告訴人強行拖行至樓下、推入甲車後座,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及告訴人前往吉林汽車旅館,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等情,除有證人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25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頁、第275 頁、第358 頁、卷二第3 頁、第79頁、第100 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199 頁正反面、卷三第11頁、第141 頁、第146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並有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互核相符;

又渠等於駕車途中,被告一度向告訴人出示其所有之扣案折疊刀1 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並由坐在告訴人兩側之郭軍成、黃鍾義看守之,且一度毆打其頭部,令其安靜等情,亦據證人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264 頁、第271 頁、第275 頁、第359 頁、卷二第80頁、第100 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卷二第80頁、第85頁、第93頁、第199 頁背面、卷三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揮同案被告李至偉等人侵入告訴人之本案租屋處,並以前揭手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將之強行帶往吉林汽車旅館,洵堪認定。

㈢待抵達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後,黃鍾義、黃聖驊隨即駕車外出買早餐,被告則持前開折疊刀接續恫嚇逼迫告訴人償還3 萬元之欠款及43萬元之損失,並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分別毆打其腳底、手部等處,以迫使告訴人應允還款,期間郭軍成、劉啟廷均在旁觀看,終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循線得悉上情,趁黃鍾義、黃聖驊購買餐點後再駕車轉往他處搭載李至偉返回吉林汽車旅館,而於當日12時許進入703 號房之際,尾隨入內逮捕被告及郭軍成、劉啟廷、李至偉、黃鍾義、黃聖驊等同案被告,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證人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36頁、第57頁、第264 頁、第271 頁、第275 頁、第359 頁、偵緝字第529號卷第54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卷二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卷三第11頁正反面、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83 頁背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偵卷一第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認被告同時命令告訴人脫下衣物及鞋子,並簽立43萬元之本票云云,惟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據證人郭軍成所述: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沒穿鞋,但上衣、褲子都穿著沒被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證人劉啟廷則證稱:告訴人上車時鞋子就掉了,也沒有看到被告要求脫其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均與告訴人所稱上情大相逕庭,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堅詞否認曾請告訴人簽立本票,而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劉啟廷亦證稱:在現場並未見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是告訴人主張遭被告強行要求簽立本票乙節,是否屬實,尚待斟酌。

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曾要求外出購買早餐之人一併購買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本案扣案物中,並未見任何本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顯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無可遽信。

再者,當日被告乃係向告訴人索討欠款3 萬元及所生損失43萬元,合計46萬元,而非43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啟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8頁、卷三第142 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金額,亦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本案係由被告出面以10萬元之代價懸賞告訴人之下落,其後並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又證人黃聖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而陪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亦曾聽聞黃鍾義表示被告在尋找告訴人,且由新店某汽車旅館前往本案租屋處途中,被告曾表示因為告訴人欠錢未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256 頁、本院卷四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證人黃鍾義同證稱: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才會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告訴人,且於下車後前往本案租屋處期間,持續透過微信帳戶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指示將告訴人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2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係為自身向其催討46萬元,全未提及本案另有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8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前述相關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第205 頁),則被告確係以債權人身分自居,而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至為明確。

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曾透過暱稱「我叫小賀」之微信帳戶,以簡訊及傳送錄音檔之方式,向使用暱稱「Mugen 劭恩」之告訴人催討債務,除據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通訊錄」、「WeChat」檔案資料屬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鍾義、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證詞、本院勘驗筆錄、錄音檔案譯文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70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李至偉均係經被告授意,始強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毆打、制服告訴人後,將之拖行下樓、推上甲車,郭軍成、黃鍾義於前往吉林汽車旅館途中復一度毆打詹劭恩頭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聖驊亦到庭證稱:抵達本案租屋處後,有人向被告回報告訴人拒不開門,後來被告遂指示將告訴人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黃鍾義同證稱:當日進入本案租屋處之過程中,係以暱稱「小毅」之微信帳戶與暱稱「樂」之被告聯絡,並經被告指示趁樓下大門未關之際,進入本案租屋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且與卷附微信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除指示黃鍾義等人踹門進入屋內,並表示「直接先弄他」、「等等開門時 直接弄」、「一開門直接踹開」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一第180 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縱未親自侵入住宅或實際動手毆傷告訴人,惟既與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李至偉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屬共犯無誤,而難諉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置身事外。

3.被告另否認前往吉林汽車旅館途中曾持折疊刀恫嚇告訴人云云,惟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見偵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並經證人劉啟廷證稱:「林藝澄一隻手開車,一隻手拿著蝴蝶刀(應係折疊刀)轉過來跟詹劭恩講話」、「林藝澄邊開邊講,揮刀跟詹劭恩說他的錢也敢拿,還說當初先用通訊軟體講的事情,什麼機會命運的,就是上次開庭播放的內容,『現在換我給你機會選,你要選哪一個』、『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且有扣案折疊刀1 把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可憑採。

被告復辯稱:在吉林汽車旅館僅以拖鞋毆打告訴人2 下云云,然被告確曾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毆打告訴人腳底、手部等處,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啟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卷三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曾以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成傷,是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傷害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前開折疊刀在甲車內及吉林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之恫嚇危害安全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被告與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宅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與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基於強行帶走告訴人,以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侵入本案租屋處,雖此侵入住居之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罪等,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常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糾眾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其施以恫嚇及傷害之暴力行為,進而以上述手法悍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就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有何真摯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二子、日薪約2 千至1 萬元不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固主張業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已據告訴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五第3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和解文書以實其說,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且係為處理前揭糾紛,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利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1.  │折疊刀1把                           │林藝澄    │
├──┼──────────────────┼─────┤
│2.  │折疊刀1把                           │黃鍾義    │
├──┼──────────────────┼─────┤
│3.  │信號彈1個                           │郭軍成    │
├──┼──────────────────┼─────┤
│4.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背板白色)1支     │林藝澄    │
├──┼──────────────────┼─────┤ 
│5.  │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黃鍾義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
│    │各1 張)1支                         │          │
├──┼──────────────────┼─────┤
│6.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林藝澄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7.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劉啟廷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8.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李至偉    │
│    │792 、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96572│          │
│    │8104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支       │          │
├──┼──────────────────┼─────┤
│9.  │SAMSUNG 廠牌黑金色手機(序號:354795│黃聖驊    │
│    │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SIM 卡1 張)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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