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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一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捌陸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一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被告魏一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4.2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4.28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足稽。
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據之被告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為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魏一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警方於105 年3 月1 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5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2301 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餘淨重4.28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卷第66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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