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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97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賴嘉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850公克,淨重0.46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597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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