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禁沒,7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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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682 號被告吳錦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323007650 號)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被告吳錦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翌(22)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1.20公克、0.20公克);

另由吳錦豐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0.55公克)等情。

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11至12頁)。

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76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第276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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