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1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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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Corner網咖」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32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 年9 月3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2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結晶塊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卷第43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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