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0,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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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火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圖樣之水壺1 個,係侵害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40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水壺1 個,係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圖樣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環郵世界購物網網頁資料、鑫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匯款存摺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壺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扣案之水壺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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