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78,2016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緯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緯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12分許,騎乘257-KNP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北往南,行經中山北路1 段與重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岳韶音沿中山北路1 段,由南往北,步行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因而與被告重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