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88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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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枝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湖右11燈桿往前12.2公尺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燦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楊燦銘之機車撞擊被告陳成枝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告訴人楊燦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前臂多處小撕裂傷併左前臂多處玻璃碎片存留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成枝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燦銘告訴被告陳成枝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成枝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成枝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楊燦銘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成枝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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