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蕭丞峰以替人裝修窗戶玻璃為業,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
- (二)案經吳建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蕭丞峰(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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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丞峰以替人裝修窗戶玻璃為業,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6時5 分許,飲用不明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限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駛入臺北橋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因前方亦違規駛入上開機車引道上之由葉俊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貿然煞車,蕭丞峰亦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隨之貿然煞停,適有吳建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入臺北橋上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見狀避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及前方由蕭丞峰駕駛之車輛,致吳建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丞峰(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19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調偵字第975 號卷第7 至9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調偵續字第2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7至18、47至49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建鋐(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吳品蓁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背面、第59至60頁;
調偵續卷第17、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月23日救護記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3日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2 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4 月1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34至35、40至49;
調偵續卷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經查,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上橋處設有禁行汽車標誌(即「禁2 」標誌,見偵卷第40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1款,禁止進入標誌「禁2 」係用以告示四輪以上汽車不准進入,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標誌,違規駛入上開機車引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前車貿然煞車而隨之煞停,致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此外,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案外人葉俊明駕駛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均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被告固曾具狀指稱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致人於死之罪責;
且所謂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以之為往來於各客戶間之交通工具,為輔助其工作所用,本人並以裝修玻璃為主要業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遵守交通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底線;
又被告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公訴人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本件被告雖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然上開之過失情事,無論有無飲酒均有可能違反,難以有上開之過失情事即遽認被告「酒醉」;
況「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所定之標準,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等酒醉情狀,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被告酒後駕車即遽認已達「酒醉」狀態,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指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裝修玻璃為業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6 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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