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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頌夫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頌夫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頌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罔顧告訴人繆紹綸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繆紹綸倒地不起,逕自駕駛汽車離開,致告訴人繆紹綸、蔡衡恐生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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