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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頌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繆紹綸、蔡衡告訴被告王頌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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