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A女(即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1
- 二、案經B女(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A號,真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仍與其為性交行為10次之事實,業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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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A女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104 年6 月間因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明知A女當時正就讀國中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嗣後2 人因故分手,另於105 年2 、3 月間再度往來,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所之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10次。
二、案經B女(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核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5 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仍與其為性交行為10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6 至16頁、第135 至13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52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曾經與被告為10次性交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28 至129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7至49頁),另被告與A女於前開來往期間內,有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92至117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查A女係91年7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在卷可參,被告明知A女於105 年3 月至5 月期間,應年僅13歲,竟分別於上揭期間內,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與A女為10次性交行為。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為性交,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A女於上揭案發期間年僅13歲,已如上述,且被告關於此部分既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起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0罪,雖係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然其時間、地點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對A女為10次性交行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刑均坦認不諱,顯見已有相當悔意,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母即告訴人B女(下稱B女)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A女及B女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附調解條件之自新機會,被告並已確實履行第一期應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9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甚至造成A女情緒不穩,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另考量其犯案當時年僅18歲左右,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A女原係交往關係因故分手,再於A女離家須要幫助之際,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應賠償給付之10萬元,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與父親、祖父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與A女係幼年人之間的性行為發生(即兩小無猜類型),應有別於成年人對幼年人的性交行為,亦應以保護青少年為考量更勝於處罰的施加,且被告所為10次犯行之對象,均為A女,犯罪手法復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亦認不宜使被告其與家庭、社會隔離過久因而中斷學業,故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參酌A女及B女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均同意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賠償40萬元予A女,除10萬元於106 年3 月31日業已給付完畢外,餘款30萬元於106 年5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各給付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條件,向A女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A女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A女之受償權利。
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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