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順威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8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張順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張順威為現役軍人。
⒉張順威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佘怡萱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齊、張順威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書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張書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高潔如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軟體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張順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容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行增列即可,併此指明。
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佘怡萱到場後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順威因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忽,造成被害人高潔如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7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之身分、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律,惟犯後既已達成和解,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 人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