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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創龍
義務辯護人 楊明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甲○○當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曾揚修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106 年3 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案發地點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水泥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范家樺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傷身亡,行為顯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之身分、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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