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原易,5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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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余彥樺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彥廷與張智偉、林政鴻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卡啦OK店內聚餐時,因與酒客余彥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店門口前,分別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余彥樺之臉部等處,余彥樺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2x1x0.8 公分)、口腔撕裂傷(5x1x0.8 公分)、下嘴唇撕裂傷(3x1x1 公分)、臉部擦傷(1.5x0.5 公分)、臉部撕裂傷(2x 0.5x0.5公分)及牙齒斷裂2 顆等傷害(張智瑋、林政鴻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案經余彥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廷坦承上揭與張智瑋、林政鴻共同傷害余彥樺之犯行不諱,核與余彥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共犯張智瑋、林政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渠等共同行兇之情節(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32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張智瑋、林政鴻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與余彥樺素不相識,雖因余彥樺酒後出言不當,致生衝突(偵查卷第11頁),然渠等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以暴力逞兇,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仍無可取,余彥樺之傷勢狀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余彥樺達成調解,願與張智瑋、林政鴻連帶分期賠償余彥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尚未依約還款,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尚未履行前述和解條件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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