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50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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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連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根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連昆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4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姚連昆其後因另涉多起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姚連昆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求職之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南港軟體園區C 棟」2 樓「嘟嘟房停車場」接受面試後,即搭乘電梯至3 樓之「亞太電信」機房外,趁許喆叡所有之雷根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雷根鞋得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許喆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喆叡訴請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許喆叡、李如晴在警詢中製作之筆錄,或李如晴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李如晴在偵查中作證時,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因李如晴在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其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姚連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穿走人家的鞋子,那天我有跟1 個人去,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偷那雙鞋子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應徵工作,而前往「南港軟體園區C 棟」2 樓「嘟嘟房停車場」,接受人力資源業者李如晴面試,稍後許喆叡放置在上址3 樓「亞太電信」機房外之雷根鞋,旋即失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李如晴、許喆叡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75頁、第4 頁反面),此外,並有「104 年11月12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一期』訪客、來賓登記表(C 棟)」、「嘟嘟房停車場面試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側錄竊嫌行竊與離去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附卷(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第9 頁),及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本院在審理時,現場以肉眼比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與被告面容結果(被告到案照片可見偵查卷第40頁),因監視器清晰攝得竊嫌正面臉容(偵查卷第9 頁),辨識無礙之故,足認該名竊嫌即為被告無訛,即李如晴事後在警詢中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事證不符,況由上引訪客來賓登記表記載可知,上址大樓進出均有管制,非閒人可以任意出入,本件案發前則僅有被告1 人進入該處大樓,別無他人陪同,亦可見被告所辯:當時伊有同伴陪同,可能是該人下手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5月9 日出監後,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第1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第1674號、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雷根鞋價值約2000元,此經許喆叡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反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綜觀全情,不宜輕縱,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見起訴書),然衡諸本件贓物價值約僅20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實甚有限,如科處前述刑罰,不免過重,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五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取之贓物雷根鞋1 雙,係其犯罪所得,依現有事證,並足認被告尚未將之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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