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屬於張金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由『小林』撿拾路旁廢棄木板撬開該檳榔攤之門鎖」應更正為「由『小林』撿拾路旁廢棄木板撬開該檳榔攤玻璃門外掛門鎖之安全設備」;
第23行所載「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應補充為「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張金順並分得現金新臺幣5,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順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金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自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觀之,渠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秀治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屬惡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乃104 年12月17日修訂,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件竊盜犯行,其個人所分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