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73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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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立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文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附加大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文惠如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發現上開失竊機車,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文慧如具領)。

(二)於103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見張玉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未附加大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竊取陳昭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所涉竊取陳昭龍機車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玉熹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玉熹具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立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立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65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至65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文慧如、張玉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偵辦涉嫌竊盜值勤報告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20、22、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前開機車2 輛,其2 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2 輛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等具領,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機車2 輛,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

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文慧如、張玉熹具領,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另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104 年簡字第135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在案,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審閱無訛,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31頁),是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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