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92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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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叁點玖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仁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第273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天龍三溫暖對面附近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目視發覺其左手握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3.92公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仁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459號)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3頁、第65頁),復有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31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25頁、第75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仁宗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仁宗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3.9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成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有殘渣無法磅秤)1 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5頁、第28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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