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264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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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玉項鍊2 條」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進興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4 日訊問、同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張文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之圍牆,客觀上可防止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牆垣。

被告劉進興於105 年6 月27日,見張文鍵上開住處之大門沒鎖上,翻牆進入住處徒手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另案通緝期間,路過被害人張文鍵住處認有機可乘,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翌日即為警查獲且已將竊取之大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賣湯包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張文鍵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手鐲、黃色小豬及郵局寶寶撲滿云云,卷查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犯後之翌日即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且大部分失竊之財物(包含玉鐲、現金4,200 元及零錢1 批)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此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5張可佐,又據被告於警詢調查供稱:伊同意警方至其住居處搜索查扣之財物不是全部都是竊取的,裡面有部分零錢、紙鈔是伊的,詳細金額不知道,伊把錢放進抽屜內與伊的錢放在一起;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進入伊住處搜索抽屜內零錢伊有說那是撲滿的,也有搜到手鐲,但伊只有偷到4,200 元及一些零錢;

竊得之財物伊沒有變賣,而且當天在伊家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由是以觀,被害人失竊之財物除上述爭執部分外均已由其失竊後之翌日領回,惟被害人與被告對於失竊之現金供述不一,然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及金額,尚難據以被害人之唯一供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被害人爭執部分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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