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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書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國書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26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處理),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機車上張貼封條後,將上開機車移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違規拖吊保管場內保管。
詎游國書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自鐵門攀爬進入保管場內,以其持有上開機車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未果,遂徒手牽離上開機車而違背員警於上開機車上所張貼封條之效力(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游國書牽引上開機車至保管場鐵門時,為執勤員警張錦樹發現並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 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國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65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38至39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6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張錦樹職務報告、警方手繪現場圖、舉發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紀約定書各1 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18至19、50至51頁),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 點張貼於前開機車之封條,係用以表示機車駕駛人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本件被告游國書將張貼有封條之前開機車擅自牽離,顯係違背該封條效力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原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游國書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車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回機車,擅自潛入拖吊保管場內牽離張貼有封條之機車,所為已違背該封條之效力,視法律為無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無資力繳交罰鍰但卻急需用車而生犯意,事後已繳清罰鍰取回該機車(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店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扣案之前開機車之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惟該物品本身即屬上開機車所配置之鑰匙,係被告日常所需之物,非僅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使用該物時,並未違反該物專供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用途,與一般財產犯罪利用自備之鑰匙開啟他人車輛電門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典型犯罪行為顯有差異,倘若就該鑰匙予以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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