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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華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於102 年4 月2 日」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3 日早上8 時38分」。
㈡證據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102 年度立字第47號卷第18頁)、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次按因被告甲○○先將其母郭洪美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將其母所有之第一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查被告雖急於找尋工作,惟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已造成全民共同之沈痾,竟仍輕率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本院認尚非適當,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母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斟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從事餐飲業、為中低收入戶、尚有罹患左側慢性骨髓炎併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急性腎功能衰竭、貧血及痛風之配偶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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