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1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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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官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本件被告徐官正之前科補充:徐官正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然上開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嗣因再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6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又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三執行案)。

末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

上開第二、第三、第四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受有頭皮、雙膝挫傷之傷害」增補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背部拉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1.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4 日及8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3 紙」。

2.被告徐官正於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先後所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仍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潘尚川,致告訴人成傷,雖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前後2 次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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