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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紀俊煌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因開啟杜耀宗(為警另案偵辦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9.5984公克),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後,應增載「股份」;
編號三之2.所載「鑑定書」前,應增載「毒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煌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紀俊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搭鐵皮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9.5984公克),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為其所有,且在偵審中亦為如是辯解,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上開毒品既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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