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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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賓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更正:1.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如下: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查獲經過更正為嗣乙○○於103 年2 月5 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通知上開門號欠繳通信費用,始悉其遭冒用申辦門號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分部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共犯林璞紅未經「乙○○」授權或同意,逕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刻「乙○○」印章,將偽刻之「乙○○」印章連同「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承辦人員鄭佳惠,使鄭佳惠蓋用偽刻之「乙○○」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上,並簽立「乙○○」姓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位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犯林璞紅偽造「乙○○」印章之行為,嗣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皆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璞紅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利用前女友林璞紅對其之信任關係,共同向電信門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偽刻之「乙○○」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有上開印文2 枚,足徵應有該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乙○○」印文2枚,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乙○○」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  │
│    │                      │或署押          │      │
├──┼───────────┼────────┼───┤
│1   │台灣大哥大            │「乙○○」印章  │1顆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通信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之│2枚   │
│    │                      │「乙○○」印文  │      │
├──┼───────────┼────────┼───┤
│2   │台灣大哥大            │立委託書人欄位之│1枚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乙○○」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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