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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所載「黃耀琨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應更正為「黃耀琨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琨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接續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該2次媒介證人詹偉暄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竟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 名小孩、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卷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明揭此旨。
㈠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尚未自應召女子即證人詹偉暄間取得報酬即被員警查獲,而扣案之現金6,000 元係屬該應召站及應召女子間性交易之代價,業經證人詹偉暄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第74頁),非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證人詹偉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第7 、75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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