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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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68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李聰敏於舉報其女友李青育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通知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查緝,並主動交出其與女友李青育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交警方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105 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卷第14頁)、被告李聰敏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因檢舉其女友李青育施用毒品,而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雜工,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105 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卷第1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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