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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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當場於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於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賢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電器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卷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34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15頁),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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