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32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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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吳育橦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吳育橦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17公克)由警方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橦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育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隨即主動交出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而本案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自與發覺犯罪乙事有別,是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17公克)聲請一併沒收銷燬,惟因該毒品為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另行購入而持有,並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是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涉,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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