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3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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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曉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洪曉彬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6 分許遭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曉彬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13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1 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13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洪曉彬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洪曉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曉彬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刑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卷第15頁背面),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司機、單親扶養1 名女兒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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