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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坪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緝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坪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坪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東市場前,見呂學湘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門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學湘放置於後車箱內之蔬菜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呂學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學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坪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625 號卷第7 至9 頁、偵緝字第947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卷宗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呂學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625 號卷第4 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25 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坪義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潘坪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潘坪義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告訴人呂學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蔬菜1 箱,價值非鉅,僅1,000 元,同時考量其國小畢業、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947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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