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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智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38號、第49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美智前曾因1 次竊盜、2 次偽造文書、2 次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國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前男友黃維毅分手,心有不滿,竟分別有下列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陳月玲在香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開版之網頁,以「Joyce Hsieh 」之稱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留言:「你們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但在台灣台北市公司有個超級爛人騙子!叫黃維毅和陳月玲,都是騙子!」等語,而公然侮辱陳月玲、黃維毅,足以貶損陳月玲2 人之名譽。
(二)明知黃維毅、陳月玲係一般男女交往,陳月玲亦無以金錢包養黃維毅之情事,而仍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30 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陳月玲之友陳瓊慈在臉書社群網站開版之網頁,以「JoyceHsieh 」之稱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留言:「陳月玲,你愛包養你的小狼狗,黃維毅就管好他的爛雞雞,他最喜歡別人舔他的屁眼」、「黃維毅你這輩子注定要當陳月玲的小狼狗,也只能靠女人吃軟飯的小狼狗…」等語,而以文字指述陳月玲包養黃維毅之不實情事,並公然侮辱黃維毅,足以貶損黃維毅之名譽。
二、案經陳月玲、黃維毅先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美智坦承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月玲、黃維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在陳月玲香港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擷圖1 紙、陳月玲友人陳瓊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在其臉書網頁留言之內容擷圖3 紙、被告於105年2 月21日在陳瓊慈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擷圖3 紙附卷可稽(依序見105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19頁、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之名譽,至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先後在臉書上2 次以文字妨害陳月玲、黃維毅之名譽,然其文字內容並不相同,104 年9 月30日該次僅辱罵陳月玲、黃維毅為騙子,並未再虛構何種不實事項,105 年2 月21日該次則在虛構陳月玲以金錢包養黃維毅之不實事項外,另再以小狼狗一詞辱罵黃維毅,兩者之文字含意既有如上不同,依前說明,即應分別論以侮辱或誹謗,故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04 年9 月30日以文字辱罵陳月玲、黃維毅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其於105 年2 月21日以文字誹謗陳月玲、黃維毅,並辱罵黃維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發文,一次辱罵陳月玲、黃維毅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個公然侮辱罪處斷;
同理,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發文,同時以文字誹謗陳月玲及黃維毅,並侮辱黃維毅,該次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加重誹謗罪與1 個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共犯1 個公然侮辱罪、1 個加重誹謗罪,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次之犯罪時間相去約有5 個月,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誹謗罪,為累犯,所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拘役或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並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黃維毅之感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文字透過臉書,侮辱、誹謗黃維毅,並波及陳月玲,非惟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因網路消息之流通快速,對陳月玲2 人造成之損害,益顯嚴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不僅尚未與陳月玲2 人達成和解,依陳月玲提出之簡訊資料顯示,其事後甚且仍有騷擾陳月玲2 人之行為,難認有何反省之意,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發文內容,就(一)於104 年9 月30日,以文字在臉書上留言:「你們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但在台灣台北市公司有個超級爛人騙子!叫黃維毅和陳月玲,都是騙子!」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就(二)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以文字在臉書上留言:「陳月玲,你愛包養你的小狼狗,黃維毅就管好他的爛雞雞,他最喜歡別人舔他的屁眼」、「黃維毅你這輩子注定要當陳月玲的小狼狗,也只能靠女人吃軟飯的小狼狗…」部分,因同時辱及陳月玲,故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雖非無見,然查,細繹上開文字結果,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發文該次,內容僅止於以「騙子」之空泛言詞辱罵陳月玲2 人,並未虛構何種不實之具體事項,而105 年2 月21日發文該次,則旨在虛構、散布陳月玲包養黃維毅之不實事項,另以「小狼狗」一詞謾罵黃維毅,而未再以其他文句謾罵陳月玲,此均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誹謗、侮辱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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