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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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7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得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Note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市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中央北路238 號」應補充更正為「中央北路3 段238 號」;

第6 行所載「104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25分」應更正為「104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5分」;

第8 至9 行所載「白色行動電話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 GALAXY Note3 白色行動電話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1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遺失了等情,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而該支行動電話之價額,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該手機價值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新臺幣1 萬2 千元估算認定,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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