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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竹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竹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7 名行蹤不明之越南籍人士,從事工地鋪地磚等工作,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3 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3005948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或許可失效逃逸之外國人,仍於前開裁罰後5 年內,以每人每日8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薪資,自105 年2 月間起,非法雇用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而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士5 名,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天藝住宅新建工程」A 棟8 樓、9 樓從事黏貼壁磚及攪拌水泥等工作。
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竹芳於警詢、偵訊即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865號他字卷第9 至11頁、第24至25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外國人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製作詢問筆錄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865號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外國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1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865號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3至55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竹芳前於103 年3 月1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75萬元,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被告鍾竹芳於105 年2 月17間起至105 年2 月23日經查獲時止,聘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共5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鍾竹芳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865號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且最近一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表:
┌──┬────────┬────┬───┬──────┬─────────┐
│編號│外國人英文姓名 │中文姓名│國籍 │服務處所即合│ 備 註 │
│ │ │ │ │法雇主 │ │
├──┼────────┼────┼───┼──────┼─────────┤
│ 1 │NUGYEN VAN THU │ 阮文秋 │越南 │瑞特股份有限│經左列雇主於104 年│
│ │ │ │ │公司 │3 月9 日書面通知行│
│ │ │ │ │ │方不明。 │
├──┼────────┼────┼───┼──────┼─────────┤
│ 2 │HOANG VIET DUNG │ 黃月勇 │越南 │冠好科技股份│經左列雇主於104 年│
│ │ │ │ │有限公司 │10月7 日書面通知行│
│ │ │ │ │ │方不明。 │
├──┼────────┼────┼───┼──────┼─────────┤
│ 3 │NONG VAN LINH │ 農文寧 │越南 │聯信不銹鋼有│經左列雇主於104 年│
│ │ │ │ │限公司 │7 月17日書面通知行│
│ │ │ │ │ │方不明。 │
├──┼────────┼────┼───┼──────┼─────────┤
│ 4 │LE TRONG THAM │ 黎仲深 │越南 │豐億精機有限│經左列雇主於104 年│
│ │ │ │ │公司 │11月9 日通知行方不│
│ │ │ │ │ │明。 │
├──┼────────┼────┼───┼──────┼─────────┤
│ 5 │NGUYEN VAN DAI │ 阮文大 │越南 │綺發機械工廠│經左列雇主於104 年│
│ │ │ │ │股份有限公司│9 月14日書面通知行│
│ │ │ │ │ │方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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