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係鐵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能旋轉拆卸車牌,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己身生活行動之便,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車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未扣案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105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