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姜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詎姜禮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姜禮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紀
-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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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5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4 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1日(⒈⒉⒊案分別已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1 年2 月26日先行接續執行完畢,⒉⒊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5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 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姜禮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禮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姜禮豐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姜禮豐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其中:⒈案,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 年4 月26日;
⒉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6日;
⒊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6日;
上開3 案與⒋⒌案,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1日,嗣因被告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開⒈⒉⒊案分別已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1 年2 月26日先行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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