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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不起訴確定,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又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參酌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精神狀況欠佳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莎莉韓森奇蹟光感超值組」2 盒,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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